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5民初1248号
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碧眼社区华强创意公园5栋B座0701。
法定代表人:雍兴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斌,广东领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青莹,广东领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迁陵镇创新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珍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启兵,湖南大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斌、欧阳青莹,被告****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45352.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未如期完工,是因为被答辨人需要更换路灯灯具品牌所致;2、原告没有增加涉案工程的相关费用,该工程已验收使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保靖县农村亮化工程路灯及安装采购项目(政府采购编号:保财采计-2019--0013)”后,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派遣工人为原告完成“保靖县农村亮化工程路灯及安装采购项目”中所有灯具的基础开挖、混凝土及浇筑、灯具、电池、太阳能板组装、灯杆吊装、货物的二次转运、上下车费、场地租赁、灯具安装调试等工作,并于2019年8月31日前完工。6米、7米太阳能灯具施工按总价每盏265元结算,大刀臂灯具含安装膨胀螺丝按每盏62元结算。完工验收后,原告收到采购人支付的货款后,必须在三日内给被告付清工程款。若由于被告施工质量原因不能被采购方验收合格造成返工的,由被告全部负责,并无条件整改,直至验收合格为止。若单方违约(被告在施工中以各种借口停工、停产或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须赔付守约方人民币50万元。
2019年5月31日、6月1日、6月3日、6月7日,被告****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贾保、彭司韩、彭图治(志)、田互、向明忠、保靖县灵发水利水电工程队、张显宁、贾长生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以低于原、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合同价款,将“保靖县农村亮化工程路灯及安装采购项目”中所有灯具的基础开挖、混凝土及浇筑、灯具、电池、太阳能板组装、灯杆吊装、货物的二次转运、上下车费、场地租赁、灯具安装调试等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贾保、彭司韩、彭图治(志)、田互、向明忠、保靖县灵发水利水电工程队、张显宁、贾长生等人。
2019年6月30日,监理单位“中通服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通知被告,发现原告施工报验程序不规范,施工的基坑存在挖深不够,基坑欠挖,混凝土过浇,混凝土配比不合理,并要求自查和整改。2019年7月26日,监理单位责令停工整改。
2019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祥和公司劳务工程结算催促函》,称因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灯具、电池、太阳能板、灯杆等物资,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完成,故要求原告支付劳务工程费1,652,805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原告以不符合支付条件为由拒绝支付。
2019年8月26日,监理单位“中通服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通知被告,通过对施工现场的抽样检查,发现抽检基础无任何一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严重违反工程质量相关标准。要求原告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技术标准对现有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自查,自查不合格项目必须无条件返工。施工或整改过程必须有计划、有步骤,整改或施工前必须做好安全及技术交底工作,并于2019年8月31日前完成相关基础的自查工作,完成三级技术交底相关工作。
2019年8月31日,原告依据监理单位“中通服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认为被告抽检基础无任何一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严重违反工程质量相关标准,截止2019年8月31日,被告没有任何整改行动或方案,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
2019年9月6日、9月9日、10月7日、10月9日、10月10日,在被告与贾保、彭司韩、彭图治(志)、田互、向明忠、保靖县灵发水利水电工程队、张显宁、贾长生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以低于或等于原、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合同价款,与贾长生、向明忠、贾保、彭司韩、彭图治(志)、田互、保靖县灵发水利水电工程队、张显宁签订《保靖县农村亮化工程路灯及安装采购项目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并完成了保靖县农村亮化工程路灯及安装采购项目的劳务工作。
上述事实,有(2020)湘3125民初123号和(2020)湘31民终72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已被生效的(2020)湘31民终7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受到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80元,减半收取3240元,由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正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栩聪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