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901号
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西出社区第二工业区第33栋。
法定代表人:雍兴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柯美莱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社区象山大道116号三楼A区。
法定代表人:邹远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柯美莱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夏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申请专利名称为:“隧道灯(二)”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09月0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6××××.7,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按照本案专利设计生产的专利产品,在其外部面板上有七个大小一致呈椭圆形的透气孔,由于其外型新颖、美观大方、经济实用等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但是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便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及销售了本案侵权产品,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原告通过证据保全,证实了侵权的事实。经对涉嫌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产品各个面与专利权图片相应视图相同,且两者属同类产品,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被控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被告辩称:确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之内亦无异议,还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2011年6月28日前已开始生产,可以使用先用权抗辩。
本院查明:
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日申请了名称为“隧道灯(二)”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月25日获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56××××.7。
ZL20123056××××.7号专利包括设计1、设计2、设计3,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设计2,设计2是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八幅图组成。简要说明中载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在于设计2俯视图,图中A1、A2、A3部件为透明部件,设计2为基本设计国。设计2的产品的主视图显示,产品整体呈现三层设计,上层为灯体主体,中层为散热层,下层为一个突出的连接装置。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左视图为产品的左侧面,灯体的中间部位有一个圆孔形设计;中层的散热层为均匀分布的散热片;下层的连接装置由一个半圆形和向下开的漏口设计构成;右视图与左视图一致;俯视图为灯体的正表面,可以看出灯体的边缘有一个回形边框设计,边框的上下部位各有三个均匀分布的螺丝孔位;灯体中间有一个较小的长方形灯罩(亦即A2部件),灯罩的中间有两个对称分布的回形灯芯设计。仰视图为产品的后表面,可以看到产品的后表面有均匀分布的横向散热片设计;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1从立体角度反映上述各视图的设计要点。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63239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清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松岗××大道××大厦××楼(该大厦外墙挂有“柯美莱”的招牌),李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3盏灯,并从该处取得工作人员当场开具的号码为0507737的《收据》一张、《销售出货单》一张、报价单一张、名片一张、宣传彩册一本。购买行为结束后,李清对购买的产品和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4张(照片附后)。拍照后,公证员对李清所购买的3盏灯进行了封存。李清的购买及拍照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公证书第8页附有被告的报价单,报价单上有被控产品的图片、型号、价格等信息。公证书第18页附有被告的宣传彩册,其上标注有被控产品的图片等详细信息。公证书第6页和第8页附有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据和报价单。原告明确本案被控产品的型号为KML-SDT-140W(单价为839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包装箱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产品上有一个标贴,标贴上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其他信息都是功能性的说明。
被告确认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是同类产品。经组织双方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的主要差异之处在于:1、从俯视图看,原告专利是6个螺丝孔,而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部位是6个矩形。2、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多了6条扣边,而原告专利没有。另外,被诉侵权产品灯体上侧设有防滑线条,而原告专利没有。这个体现在主视图和后视图。被告则认为,除了原告讲的区别点外,补充如下区别点:1、从俯视图看,原告专利是一体式光面,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反光板(即透明玻璃里头的部位,被告侵权产品是豹纹式的光面),且层次感强,成T形状,而原告专利没有该层次。2、从俯视图看,两者转角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是R角,原告专利是倒三角。从左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下部加了R角,而原告专利没有。原告则回应如下:对被告陈述的区别点1,我方认为两者相同,没有区别。对被告陈述的区别点2,我方认为原告专利也有被告陈述的R角。而且这些区别都是在消费者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我方认为总体上还是构成近似。
经查,被告补充的差异点1,由于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已经载明长方形透明灯罩亦即“A2”部件为透明部件,被控侵权产品的灯罩部件外形与涉案专利相同,亦为透明灯罩,因此,被告所提的主视图的差异之处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所提的差异点2,结合其他视图进行观察,均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经整体观察、综合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另查,被告就其先用权抗辩提交了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94702号公证书,其上载明:2017年6月13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华荣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网页内容证据保全,公证书附有胡华荣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打印所得的网页打印件共22页。上述22页网页打印件的内容显示,被告在域名为www.ed80.com“亿商网”网站上开设了网络店铺(域名为www.kmlledgd.ed80.com,网店的注册时间为2011年4月10日),在被告的上述网络店铺的“产品展厅”栏中发布有名称为“供应双光源LED隧道灯、优质LED隧道灯壳”的图片,点击该图片,产品信息显示“最新价格1,最小起订1,发布时间2011年6月28日,有效期至2011年12月25日”等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是在2017年6月进行的公证,公证的对象是被告的网络店铺,其可对相关内容进行编辑,真实性无法采信,对被告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查,被告提交的该份公证书的内容还显示,被告的网络店铺的“公司基本信息”栏中显示其认证类型为“未认证”。
又查,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宗案件合计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的ZL20123056××××.7号“隧道灯(二)”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先用权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据以主张的网页内容系其所经营的网络店铺,相关图片及信息系由其自行发布,被告没有提交其据以主张先用权抗辩所涉的产品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有实际的交易记录,也没有提交其为制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作相关准备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开模等)的直接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该项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相近似的同类产品,且无依法可以成立之抗辩事由,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的赔偿请求金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柯美莱光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ZL201230568194.7号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柯美莱光电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灵均(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