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辰威日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辰威日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高港区圆融资金互助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6031号
原告:北京辰威日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31号院二区14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辰威日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圆融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润江公寓105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辰威日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威节能公司)与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圆融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圆融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威节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圆融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威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圆融合作社向辰威节能公司支付500000元人民币,并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8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月贷款利率2%标准向辰威节能公司支付违约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圆融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辰威节能公司和圆融合作社之间曾进行合作。2018年7月,圆融合作社因资金周转紧张,向辰威节能公司借贷500000元应急,并表示会很快偿还。辰威节能公司和圆融合作社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圆融合作社向辰威节能公司借款500000元,约定2018年7月27日前进行清偿。同日,辰威节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圆融合作社指定的账号汇入500000元。圆融合作社最迟应于2018年7月27日还款,但圆融合作社并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经过辰威节能公司多次催款,圆融合作社仍不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圆融合作社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辰威节能公司与圆融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辰威节能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借给圆融合作社人民币500000元,并将此笔借款以汇款方式给圆融合作社,账号×××,开户行:姜堰农村商业银行大泗支行;2.圆融合作社保证于2018年7月27日前,将所借款500000元一次性全部还付辰威节能公司;3.如发生纠纷可依法向辰威节能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2018年7月23日,辰威节能公司向圆融合作社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转账500000元。经庭审询问,辰威节能公司称圆融合作社未曾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圆融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辰威节能公司和圆融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辰威节能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向圆融合作社出借资金500000元,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圆融合作社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辰威节能公司称圆融合作社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对辰威节能公司要求圆融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辰威节能公司要求圆融合作社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贷款利率2%支付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对借期内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现辰威节能公司要求圆融合作社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贷款利率2%支付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利息,实际应是主张逾期利息,应执行上述法律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圆融资金互助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辰威日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辰威日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北京辰威日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已交纳);由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圆融资金互助合作社负担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