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27174号
原告:北京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31号院二区14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檀世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乔,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桃苑沟山庄农业观光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北正村村委会北侧500米。
法定代表人:杨井林。
原告北京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威公司)与被告北京桃苑沟山庄农业观光中心(以下简称桃苑沟山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威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檀世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乔、赵松松,被告桃苑沟山庄之法定代表人杨井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辰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69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 463 7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损失(以226 2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专门进行新能源设备销售安装的企业。被告应上级环保部门要求,对自身能源系统进行清洁能源改造。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于2016年9月签订《水蓄能供暖设备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 928 869元,按照节点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7.64%,即300 000元;设备到场后,被告三日内给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7.64%,即300 000元;在安装、调试、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配合被告完成项目财政补贴手续后,被告一周内给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78.9%,即3 100 000元,其余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被告将质保金返还原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成全部义务,该工程已经经过被告验收,设备也交付使用,且运行良好。原告在2016年11月28日配合被告完成了该项目的财政补贴手续。案涉工程已过一年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2月6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在2016年12月为被告开具了3 880
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仅在2017年3月向原告支付了119万元合同款,其余部分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桃苑沟山庄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进行能源改造可获得国家相关补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能源改造所需全部费用,然后以被告的名义向国家申报补贴,获取补贴后被告留下100万元,剩余补贴款给原告。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供货及安装义务,涉案工程项目及产品已经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合格。后市级相关部门将169万元补贴款发放给被告,被告留取50万元,向原告支付了119万元。但此后区级部门应发的169万元补贴款因故未能拨付给被告,故被告也未向原告付款。涉案合同款最终应由房山区环保局向原告支付。此外,原告此前曾就同一涉案纠纷起诉过被告,经法院主持达成和解笔录。在该笔录中双方同意自被告收到政府部门拨付的补贴款后5日向原告付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桃苑沟山庄(甲方)与辰威公司(乙方)签订了《水蓄能供暖设备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水蓄能供暖设备, 并由乙方提供安装服务;项目名称为北京桃苑沟山庄农业观光中心水蓄能供暖系统;项目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北正村村委会北侧500米;项目内容为水蓄能供暖系统安装工程包括20台蓄能空气能高温热水机组,300KW的辅助电加热2台,2台蓄能量为90立方米的蓄能装置,一套自动化动力控制系统,以及其他配套的设备材料的安装;工期总天数60天;质量等级为合格;安装验收为由乙方提供安装验收报告, 甲方指定人须在接到安装验收报告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 如甲方不组织验收,则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本合同总价为3 928 869元;合同签订后, 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7.64% 即30万元为首付款;设备到场后, 甲方三日内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7.64%即30万元;安装、调试、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配合甲方完成该项目财政补贴手续后,甲方一周内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78.9%即310万元;其余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周内, 甲方付清合同总价余款的5.83%即228 869元给乙方;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甲方在乙方施工前,负责清除施工现场的障碍物,使现场具备施工条件,需将电源接到乙方指定安装设备所需的位置;施工过程中,如遇需报质检、消防、环保、物业、政府等有关部门确认,则由乙方负责提示甲方应需办理的手续,甲方负责实际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负责供暖设备及附属材料的进场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协助保护好进场材料及安装后的设备,防止被盗及损坏;乙方负责设备系统方案, 甲方签字盖章确认后,乙方按国家有关设备安装规范完成所列设备的供货及安装、调试;乙方在安装验收后一周内向甲方交付各种设备的出厂资料及安装过程文件;乙方负责本合同涉及的供暖设备的调试及甲方操作人员培训,使甲方人员达到正常使用设备及能够进行设备日常维护保养的程度;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合同签订后,辰威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2016年11月,涉案改造项目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2016年11月28日,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出具《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初审意见单》,内容为:桃苑沟山庄系辖区内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项目单位,已于2016年11月完成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工作,申请材料经初审符合补助资金申请要求,同意上报。同日,桃苑沟山庄向房山区环境保护局提交了《燃煤锅炉改造补助资金申请》,申请表载明:已于2016年11月完成涉案清洁能源设施改造工作;该改造项目总投资共计388万元;根据北京市及房山区相关政策,申请市级补助资金169万元,申请区级补助资金169万元。同年12月,辰威公司向桃苑沟山庄开具了金额共计38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7年3月3日,桃苑沟山庄向辰威公司付款119万元。此后,桃苑沟山庄未再支付过合同款,亦未曾提过质量异议。
2019年,辰威公司为索要涉案合同款将桃苑沟山庄诉至本院。该案审理中,桃苑沟山庄表示在收到涉案补贴款后限期向辰威公司付款,相关数额由双方私下协商确定。辰威公司表示同意并申请撤回该案起诉。本院经审查作出(2019)京0111民初4106号裁定书予以准许。
后辰威公司再次因同一涉案纠纷起诉桃苑沟山庄。
诉讼中,桃苑沟山庄主张涉案合同履行中,双方曾口头约定由该山庄负责基础底座的土建、混凝土浇筑及室内管道工程,由此发生的材料及人工费由辰威公司承担,扣除该部分费用后,待区级补贴下拨后,仅需支付该公司119万元。对此,辰威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并未涉及桃苑沟山庄所述工程,同时否认双方为此达成过口头协议。
诉讼中,桃苑沟山庄主张,依据双方在(2019)京0111民初4106号案件中形成的谈话笔录可证明双方已对付款时间达成合意。对此,辰威公司认可该谈话笔录真实性,但解释称,该笔录系双方在协商解决涉案争议过程中形成的初步和解意向,且付款金额等具体条款也未明确,不能视为该公司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仍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及其附件、《初审意见单》、《补助资金申请》、进账单、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辰威公司与桃苑沟山庄所签《销售合同》及其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辰威公司已依约履行涉案项目供货及安装的义务,该项目亦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亦已届满。同时,该公司亦已配合桃苑沟完成了申领补助初审工作。故桃苑沟山庄应依约付款。
本案中,桃苑沟山庄依据(2019)京0111民初4106号案件谈话笔录主张双方已约定政府补贴到账后再付款、付款条件尚未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该谈话笔录形成于诉讼中,是双方当事人为了实现在诉外解决涉案纠纷而暂时达成的初步协商意向,其并未明确付款金额等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其本质目的也仅在于辰威公司以桃苑沟山庄作出付款承诺为前提同意先行撤回该案起诉。结合该笔录形成的背景原因及具体内容,不能简单地据此认为双方已就涉案纠纷的根本解决达成了最终的合意。故本院对桃苑沟山庄的主张不予采纳。此外,桃苑沟山庄还主张与辰威公司约定由该山庄自行承担涉案项目部分工程、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该公司承担并与涉案合同款相抵扣。鉴于桃苑沟山庄对此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且辰威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亦不予采信。
关于付款金额。根据桃苑沟山庄向环保部门提交的《补助资金申请表》,该山庄自认涉案项目总投资额为388万元。同时辰威公司亦认可该金额系合同履行中实际发生的金额。故本院据以认定涉案项目总价款为388万元。
依据合同约定,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桃苑沟山庄应支付相应比例的合同款,加上前期应付款,扣除质保金226 204元,此时应累计支付该公司3 653 796元。但桃苑沟山庄仅支付了119万元,尚欠2 463 796元。现该项目质保期亦已届满。故辰威公司要求该山庄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合同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辰威公司主张竣工日期参照桃苑沟山庄申请财政补贴的日期、据以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桃苑沟山庄农业观光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北京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 690 000元;
二、被告北京桃苑沟山庄农业观光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北京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 463 7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北京桃苑沟山庄农业观光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北京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6 2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北京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 320元,减半收取计14 160元,由被告北京桃苑沟山庄农业观光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静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晋 月
法 官 助 理 程雪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