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6823号
原告:北京华腾龙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路1号院A043室。
法定代表人:郑从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峥,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31号院二区14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檀世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伯辉,女,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腾龙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与被告北京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从朝、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杨峥,辰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檀世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伯辉、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辰威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北京恒源恒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与辰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燕都一号通风空调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10 020 000元。前述合同签订后,辰威公司基于此前与华腾公司的合作关系,将上述工程交由华腾公司施工,辰威公司收取固定的管理费。2015年5月29日,燕都一号工程通过各方验收并移交,同年6月2日,华腾公司股东、工程分包项目经理张立阳代表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接受单位的人员共同在《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上盖章签字,并确定工程质量保修期截至到2017年5月30日。但至今,辰威公司拒绝向华腾公司结算工程款,请求法院支持华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辰威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我公司将部分劳务轻工包给了孙立勇、敬天祥、马占军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5日,恒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辰威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为燕都一号通风空调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电子城小区对面,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通风空调工程,暂估合同价款为10 020 000元,工期145天,定于2014年9月9日开工,2015年1月31日竣工,孙伯辉作为辰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
庭审中,华腾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辰威公司就涉案工程系挂靠关系,其公司为实际施工人。
在2020年10月29日的庭审中,辰威公司称,其公司与华腾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仅达成了由马占军提供燕都一号空调工程的劳务的口头协议,并非工程分包,且劳务费已经结清,其公司仅收取固定管理费。
在2020年11月23日庭审中,华腾公司称涉案工程是由孙伯辉承接,具体包括:整个工程的图纸设计、预算报价、标书制作、现场施工人员安排、材料设备采购、设备机房安装、管道井安装、空调设备及管道安装(地下二层至地上22层)、冷却卡安装、水泵转换安装。辰威公司称,马占军做项目技术负责人,我公司找其他单位制作设计图纸和技术方案,我公司与孙伯辉是合作关系,涉案工程由孙伯辉主导做,具体施工安装由我公司找劳务队做的,华腾公司和马占军没有干。
华腾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与辰威公司就涉案工程系挂靠关系提交谈话录音、会议纪要、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辰威公司燕都一号项目部公章、邮件往来、工程移交清单等。谈话录音双方为马占军与辰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檀世凌,辰威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表示录音中的孙涵即孙伯辉,辰威公司在录音中明确表示与孙伯辉存在分包关系,马占军自称其与孙伯辉系合伙关系,而向辰威公司寻求帮助,由辰威公司出示款项支出凭证,便于其与孙伯辉对账。华腾公司称马占军系华腾公司实际控制人。
通话录音中记载了马占军与檀世凌的沟通情况,其中:马占军询问采购的是多少钱,檀世凌回复:所有挂靠的项目都不去管理账目的事,都是人家给我转了多少钱拿走多少钱,我们都不操心,你这个这个谁的事情谁操心,我们也操不上那个心了。辰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表示系辰威法定代表人檀世凌与马占军的沟通过程,檀世凌明确辰威公司与孙伯辉存在分包关系,与马占军不存在分包关系。
会议纪要显示:2014年9月18日下午,关于通风空调工程施工需要与其他专业协调事宜,由李伟主持,庞宏、聂士军、徐衍全、曹铁成出席,孙伯辉、马占军、张立阳、任建龙列席。尾部由前述人员签字。辰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称孙伯辉、张立阳、马占军是作为辰威公司的代表,与华腾公司无关。
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显示:施工单位处有辰威公司公章及“张立阳”签字。辰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张立阳系代表辰威公司。
华腾公司当庭出示辰威公司燕都一号项目部公章并表示由其公司持有,辰威公司对此认可,但称公章在其公司处。
邮件往来显示:2014年7月19日,134XXXXXXXX@163.com邮箱(华腾公司称此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从朝的邮箱,以下简称163邮箱)向138XXXXXXXX@139.com邮箱(华腾公司称此为项目甲方恒源公司员工的邮箱,以下简称139邮箱)发送主体为“1.建筑.zip燕都一号”、附件为建筑.zip文件的邮件。
2014年8月15日,163邮箱向139邮箱发送主题为“燕都一号空调合同”、附件为燕都一号空调合同.doc文件的邮件,并附言“李经理,这是我们根据以往合同做的一份《燕都一号空调合同》,你可以做一下参考”。
2014年8月25日,163邮箱向139邮箱发送主题为“燕都一号空调工程20140825”、附件为燕都一号空调工程20140825.rar文件的邮件。
2014年8月29日15时,163邮箱向139邮箱发送主题为“空调图纸”、附件为.xls文件的邮件,并附言“2014-8-29修改2层裙楼楼顶冷却塔位置、机房设备基础完善”。
2014年8月29日17时,139邮箱回复163邮箱,附件为“请提供风机盘管制冷量,两管制/三管制/四管制,质量,名称(如如卧室暗装风机盘管/卡式风机盘管等)”。
2014年9月2日,163邮箱向764358148@qq.com(华腾公司称此为恒源公司工程师的邮箱,以下简称qq邮箱)的邮箱发送主题为“空调工程合同暂估价”、附件为空调工程合同暂估价.xls文件的邮箱,并附言“商工,你好。我按上次谈的调整了一下报价,请您审核”。
2014年9月23日,163邮箱向qq邮箱发送主题为“燕都一号招投标”、附件为燕都一号招投标.rar文件的邮件。
2015年8月24日,163邮箱向qq邮箱发送主题为“(辰威日盛)燕都一号空调工程”、附件为(辰威日盛)燕都一号空调工程.GBG9文件的邮件。
2015年12月11日,163邮箱向qq邮箱发送主题为“燕都一号空调工程报算报价_不含主机21150812”、附件为燕都一号空调工程报算报价_不含主机21150812GBQ4文件的邮件。
2015年12月31日,qq邮箱向163邮箱发送主题为“结算单”、附件为结算确认单.doc文件的邮件,结算单显示:工程名称为燕都一号通风空调工程、发包单位为恒源公司,施工日期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月31日竣工,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电子城小区对面,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9 316 917.71元。
辰威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工程移交清单显示:名为燕都一号工程(通风与空调)于2015年5月30日查验合格后移交北京新华阳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单位),施工单位处有“张立阳”签字。辰威公司对该证据称,该文件系我公司应系我公司移交给恒源公司,不能显示双方系挂靠关系。
经询,辰威公司称孙伯辉系辰威公司项目经理,涉案工程系孙伯辉主导完成,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关于为何由孙伯辉代为支取费用,辰威公司称其与孙伯辉系合作关系。
关于辰威公司有无实际施工,辰威公司称没有,其公司找劳务队进行施工,仅出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关于张立阳,辰威公司称系孙伯辉找来的项目经理,属于孙伯辉雇佣的人员,与辰威公司无关。
庭审中,华腾公司申请张立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立阳称:燕都一号项目通风空调工程,除了主机以外的空调、设备、材料、人工、主材、辅材等都是华腾公司负责的。经询,张立阳称其系华腾公司实际控制人马占军找来涉案工程担任项目经理,工程施工前的勘查、设计、洽商、工程报价、施工、验收及结算等都是华腾公司完成的,辰威公司未参与施工。
华腾公司提交其他项目的施工合同及利润分配结算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挂靠公司。辰威公司对此表示不认可。
庭审中,华腾公司提交合作协议范本,主要内容为:华腾公司与孙伯辉约定,孙伯辉以华腾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对外开展公司各项业务,并负责上述业务的接洽、签约、工程款项回笼等,华腾公司提取利润的20%作为管理费,如孙伯辉仅提供信息服务,项目利润20%由孙伯辉获得;如孙伯辉参与并密切配合业务,项目利润的40%由孙伯辉获得;如孙伯辉独立完成商务部分业务,项目利润的50%由孙伯辉获得。尾部有华腾公司公章及“孙伯辉 2013年2月21日”的签字字样。辰威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不涉及涉案工程。
庭审中,辰威公司主张其公司已与恒源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结算完毕,并提交工程结算确认单,显示:施工日期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月31日竣工,确认结算金额为930万元。华腾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930万元。
辰威公司称所有款项均由孙伯辉审批支取,并提交凭单、转账支票存根、采购明细、购销合同、发票文件等证明支出情况。
支出凭单及支票存根显示:2014年9月17日支票支出1 267 500元、2014年9月23日支票支出150 000元(收款人刘铁亮)、2014年10月29日支票支出40 000元(水泵预付款、收款人王伟懿)、2014年11月18日支票支出20 000元(预付款、收款人高丹)、2014年11月24日支票支出60 000元(定金、收款人李岩)、2014年11月25日支票支出128 000元(水泵预付款,收款人王伟懿)、2014年11月27日支票支出138 550元(尾款、收款人李岩)、2014年11月28日支票支出200 000元(钢材款、收款人张文江)、2014年11月28日支票支出14 280元(阀门、收款人刘某)、2014年12月15日支票支出35 000元(设备款、收款人常某某)、2014年12月16日支票支出30 000元(冷却塔定金、收款人徐志勇)、2014年12月22日支票支出70 146元(水泵款、收款人李云婷)、2014年12月29日支票支出100 000元(材料款、收款人李云婷)、2014年12月29日支票支出20 000元(材料款、收款人李云婷)、2014年12月29日支票支出120 190元(材料款、收款人李云婷)、2015年1月4日支票支出190 000元(材料款、收款人徐志勇)、2015年2月4日支票支出47 200元(材料款、收款人高丹)、2015年2月6日支票支出306 900元(材料款、收款人张铁亮)、2015年2月6日支票支出10 000元(材料款、收款人李岩)、2015年2月6日支票支出46 300元(材料款、收款人王建)、2015年2月6日支票支出80 560元(材料款、收款人游建杰)、2015年5月4日支票支出200 000元(工程款、李云婷代领)、2015年5月19日支票支出49 200元(工程款、李云婷代领)、2015年5月28日支票支出69 700元(保温材料款、李云婷代领)、2015年6月15日支票支出55 900元(阀门款、李云婷代领)。以上共计:3 449 426元。辰威公司主张以上为部分材料设备款项。
2014年11月25日支票支出49 999元(差旅费)、2014年11月26日支票支出49 999元(差旅费、李云婷代领)、2014年12月9日支票支出40 000元(备用金、张立阳)、2014年12月22日支票支出49 999元(差旅费、李云婷)、2015年2月16日支票支出500 000元(空调末端、收款人孙伯辉)、2015年2月11日支票支出17 300元(材料款、收款人孙涵)、2015年2月11日支票支出89 900元(材料款、收款人孙涵)、2015年2月12日支票支出3300元(材料款、收款人孙涵)、2015年2月13日支票支出材料费334 500元(材料费)、2015年3月11日支票支出30 000元(差旅费、收款人张立阳)、2015年3月30日支票支出30 000元(备用金、收款人李云婷)、2015年4月13日支票支出20 000元(备用金、李云婷代领)、2015年6月1日支票支出10 000元(备用金、李云婷代领)、2015年6月12日支票支出100 000(人工费、收款人孙涵)、2015年6月12日支票支出140 000元(人工费、收款人孙涵)、2015年6月12日支票支出100 000元(人工费、收款人孙涵)、2015年6月12日支票支出150 000元(人工费、收款人孙涵)、2015年6月12日支票支出50 000元(人工费、收款人孙涵);2015年10月23日支票支出33 250元(材料款);2015年10月30日支票支出10 000元(材料款);2015年11月4日支票支出10 000元(材料款)、2016年1月19日支票支出450 000元(材料款)、2016年4月15日支票支出111 000元(中央空调卢经理)、2016年6月16日支票支出15 630元(材料费)、2016年6月27日支票支出
50 000元(材料费)、2016年7月7日支票支出32 000元(收款人敬天强)、2016年7月7日支票支出75 000元(收款人赵海平)、2017年1月24日支票指出300 000元(材料费、收款人孙伯辉)、2017年3月6日支票支出500 000元(收款人孙伯辉)。以上共计3 351 877元。
2015年4月21日张立阳领取现金10 000用于材料费、2015年4月24日张立阳支取现金20 000元。以上两笔共计30 000元。
2015年5月15日,檀世凌向孙伯辉转账75
000元;2015年6月19日,檀世凌向孙伯辉转账100 000元;2015年6月26日,檀世凌向孙伯辉转账50 000元;2015年8月26日,檀世凌向孙伯辉转账100 000元;2015年9月2日,檀世凌向孙伯辉转账50 000元;2015年9月8日,檀世凌向孙伯辉转账150 000元;2016年3月1日,郑青向孙伯辉转账80 000元;2016年8月3日,檀世凌向孙伯辉转账150 000元;2016年9月18日,檀世凌向孙伯辉支转账150 000元;2018年1月23日,檀世凌向孙伯辉转账200 000元。以上直接向孙伯辉转账的款项合计1 105 000元。
华腾公司称对前述支出发表质证意见,称:
1.认可2014年9月17日支出的1 267 500元、2015年2月11日支出的500 000元、2016年1月19日支出的450 000元、2015年6月11日支出的140 000元、100 000元、150
000元和50 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出等额300 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 957 500元,支付至华腾公司账户;
2.认可2014年9月23日支出的150 000元、2014年10月29日支出的40 000元、2014年11月18日支出的20 000元、2014年11月24日支出的60 000元、2014年11月25日支出的128 000元、2014年11月27日支出的138 550元、2014年11月28日支出的14 280元和200 000元、2014年12月9日支出的40 000元、2014年12月15日支出的35 000元、2014年12月16日支出的30 000元、2014年12月22日支出的70 146元、2014年12月29日支出的120 190元、100 000元和20
000元、2015年1月4日支出的190 000元、2015年2月4日支出的47 200元、2015年2月6日支出的306 900元、80 560元、46
300元和10 000元、2015年2月12日支出的3300元、2015年2月13日支出的89 900元、17 300元和334
500元、2015年4月21日支出的10 000元、2015年4月24日支出的20 000元、2015年5月6日支出的200 000元、2015年5月22日支出的49 200元、2015年5月28日支出的69 700元、2015年6月11日支出的100 000元、2015年6月16日支出的55 900元,以上款项合计2
796 926元;
3.对剩余的款项不予认可。
经询,华腾公司称挂靠费为涉案工程款的5%。
庭审中,辰威公司提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本案争议焦点为华腾公司与辰威公司就涉案工程是否系挂靠关系。
本案中,根据华腾公司提交的邮件往来、会议纪要、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以及张立阳证人证言等,可以认定:在《专业分包合同》订立磋商阶段,由华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从朝以辰威公司名义与恒源公司直接进行沟通;在合同履行阶段,即涉案工程施工阶段,由华腾公司雇佣的张立阳担任项目经理,进行现场管理,并代表辰威公司在包括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及竣工验收证书等在内相关文件签字;在涉案工程结算阶段,亦由华腾公司代表辰威公司直接与恒源公司进行沟通。由此可见,就涉案工程,华腾公司与辰威公司成立挂靠关系。
对辰威公司是否应向华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各方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就涉案工程华腾公司与辰威公司系挂靠关系,华腾公司与孙伯辉系合作关系,根据辰威公司主张,辰威公司所提交的账务凭证均由孙伯辉审批支取,且孙伯辉作为辰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华腾公司对孙伯辉期间的支取行为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辰威公司提交的账务凭证均予以采纳,即涉案工程款已由孙伯辉支取7 936 303元,尚余1 363 697元,再扣除华腾公司自认的挂靠费,涉案工程款的5%,即465 000元,辰威公司应向华腾公司支付工程款898 697元。对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孙伯辉已支取的款项,华腾公司可基于其与孙伯辉之间的法律关系另案主张。
如前所述,华腾公司与辰威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本院对辰威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腾龙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898 697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腾龙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 800元,由原告北京华腾龙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 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 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