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大通信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大通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邢文宏,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科大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同,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大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通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932.05元、误工费62109元(103元/天×601天)、护理费6100元(61元/天×100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814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7156.4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6240.99元、下余120915.42元。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民三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在安阳市万润园小区钉联通宽带箱时,被射钉枪射伤右手。被告***从被告科大通讯公司承包安阳市万润园小区联通宽带箱安装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5日在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6240.99元,诊断为:手和腕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出院医嘱:1月后复查,支具外固定右手腕部,不适随诊,适度右手指功能锻炼。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2日在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273.06元,主要诊断: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术后14天拆线,适度右手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于2013年5月15日在安钢职工医院门诊治疗140元;于2013年6月20日在安钢职工医院门诊治疗138.8元;于2014年3月10日在安钢职工医院门诊治疗14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0932.85元。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25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014年12月15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答复,仍维持原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被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6240.99元,不包含在原告**起诉之内。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承包安阳市万润园小区联通宽带箱安装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作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做准备工作时,不慎被射钉枪射伤右手,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科大通讯公司承包给被告***工程仅为宽带箱固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需具备专业资质,故原告要求被告科大通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4091.06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62109元(103元/天×601天)、护理费6100元(61元/天×100天)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确认误工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3869.32元(29041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160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原告实际住院18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交通费814元过高,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82361.74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57653.22元;下余24708.5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科大通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7653.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原告**负担1477元,被告***负担1241元。
***上诉称:1、原审认定误工时间为300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18天计算;3、被上诉人2013年4月受伤,伤残补助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524.94元标准计算;4、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上诉人***雇佣,在工作时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2013年4月2日受伤,2014年11月25日定残,原审确定的误工时间300天未超过受伤至定残期间的天数,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确定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均按18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审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受伤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审判其承担30%的责任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自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