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景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景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202民初1958号
原告:广西景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潭中东路17号华信国际2单元6-1。
法定代表人:颜建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介宏,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柳州市屏山大道***号箭盘山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
第三人:柳州市超美汽车用品装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海关路58号文博帅府1幢1层2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景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柳州市超美汽车用品装饰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担保金额为肆佰万元整(¥4000000.-);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第三人超美公司向被告贷款400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在未告知原告该笔贷款是用于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下就要原告为第三人超美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而且签订担保合同当日,主合同还未签订,原告根本没有见到主合同,所以在签订时担保合同的编号、主合同的编号及贷款金额、签订日期和履行期限等等都是留空格,过后被告才手写填上去的。被告填写完所留的空格处后,并没有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给一份给原告,直至2018年7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起诉状(案号:(2018)桂0203民初2967号)要原告承担保证第三人超美公司的400万元贷款后原告才知道被告与超美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及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的具体内容。因此原告所签订的本案《担保合同》是在受被告欺诈和隐瞒重要事实真相的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特此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请依法给予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涉案纠纷于2018年7月9日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2018)桂0203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确认了本案原告的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于2018年12月26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审理中。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保证担保合同》,但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中已对本案争议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作出裁断,即原告提出的本案撤销之诉拟解决的争议包含在前诉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对此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景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本裁定书生效后退回原告广西景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昊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