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03民初2962号
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号箭盘山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贤,该联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茂春,该联社员工。
被告:广西景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潭中东路17号华信国际2单元6-1。
法定代表人:颜建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介宏,广西华尚(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超美汽车用品装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海关路58号文博帅府1幢1层2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颜建条,男,1967年1月10日生,壮族,户籍地:广西柳江县,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韦介宏,广西华尚(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权武,女,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系被告颜建条妻子,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韦介宏,广西华尚(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香体,男,1962年1月19日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
委托代理人:韦介宏,广西华尚(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秀四,女,1968年4月5日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
委托代理人:韦介宏,广西华尚(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文娟,女,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谢秋福,男,1963年7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杜珍萍,女,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系被告谢秋福妻子,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谢建波,男,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黄韦燕,女,1986年12月4日生,壮族,户籍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柳州市超美汽车用品装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美公司)、广西景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颜建条、郑权武、韦香体、韦秀四、谢文娟、谢秋福、杜珍萍、谢建波、黄韦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贤,被告园林公司、颜建条、郑权武、韦香体、韦秀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秋福、杜珍萍、谢建波、黄韦燕、超美公司、谢文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园林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55079.19元、罚息203401.61元、复利5124.57元,本息合计3663605.37元(注:罚息从2017年10月22日暂计至2018年5月13日,复利从2017年11月21日暂计至2018年5月13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2、判令被告超美公司、颜建条、郑权武、韦香体、韦秀四、谢文娟、谢秋福、杜珍萍、谢建波、黄韦燕对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所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园林公司签订编号为2682021507422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整,期限从2015年10月27日到2016年10月26日止,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执行年利率6.96%,执行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6年4月26日归还40万元;2016年10月26日归还360万元。)同时约定了若借款逾期在本合同的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超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68204151037118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颜建条、郑权武、韦香体、韦秀四、谢文娟、谢秋福、杜珍萍、谢建波、黄韦燕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6820415103711801的《保证担保合同》,这两份合同约定了被告超美公司、颜建条、郑权武、韦香体、韦秀四、谢文娟、谢秋福、杜珍萍、谢建波、黄韦燕为被告景建园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682021507422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10月28日,原告依约向园林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整,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截至2018年5月13日园林公司拖欠本金3455079.19元、罚息203401.61元、复利5124.57元,本息合计3663605.37元(注:罚息从2017年10月22日暂计至2018年5月13日,复利2017年11月21日暂计至2018年5月13日,之后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园林公司、颜建条、郑权武、韦香体、韦秀四共同辩称:对于欠款本金无异议,对于罚息、复利有异议,因为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看到合同约定罚息,利息与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协商约定的利率与签订合同的利率不一样,协商的时候约定利率是上浮30%,现在合同是约定利率上浮60%,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完之后原告没有把合同原件、复印件给被告,直到起诉的时候被告才看到合同相关文本。
被告谢秋福、杜珍萍、谢建波、黄韦燕、超美公司、谢文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认定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保证担保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书》、《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贷款欠本欠息清单》、《对公活期历史明细查询》、《贷款(垫款)还款》以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园林公司、颜建条、郑权武、韦香体、韦秀四辩称当初合同为空白,并未出示给被告,且原件也未交给被告,利息、罚息、复利有异议,仅有口头陈述,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园林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园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455079.19元、罚息203401.61元、复利5124.57元(罚息从2017年10月22日暂计至2018年5月13日,复利2017年11月21日暂计至2018年5月13日,之后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超美公司、颜建条、郑权武、韦香体、韦秀四、谢文娟、谢秋福、杜珍萍、谢建波、黄韦燕作为被告园林公司上述债务的保证人,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外,被告超美公司、谢文娟、谢秋福、杜珍萍、谢建波、黄韦燕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景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55079.19元;
二、被告广西景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罚息203401.61元、复利5124.57元(罚息从2017年10月22日暂计至2018年5月13日,复利从2017年11月21日暂计至2018年5月13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柳州市超美汽车用品装饰服务有限公司、颜建条、郑权武、韦香体、韦秀四、谢文娟、谢秋福、杜珍萍、谢建波、黄韦燕对被告广西景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景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9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公告费3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6459元,由被告柳州市超美汽车用品装饰服务有限公司、广西景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颜建条、郑权武、韦香体、韦秀四、谢文娟、谢秋福、杜珍萍、谢建波、黄韦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社刚
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
人民陪审员 刘 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祺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