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6民初183号
原告:柳州市东邦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长塘镇西流村西流砖厂办公室背取土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KCA6X55。
法定代表人:温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广西景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潭中东路17号华信国际2单元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59792840N。
法定代表人:颜建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介宏,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柳州市东邦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沥青公司”)与被告广西景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建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邦沥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周,景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介宏、王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邦沥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景建园林公司向东邦沥青公司支付拖欠柳江区“乡约.藕遇”休闲骑行绿道工程改造沥青砼工程款147325.5元及利息15000元(以147325.5元为基数,按资金占用期间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15000元,此后另计);2.案件受理费由景建园林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东邦沥青公司与景建园林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景建园林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柳州市老人委大院住宅小区、柳江县“乡约.藕遇”休闲骑行绿道工程、城中区文惠路89-93号住宅小区、红星街2号-4号住宅小区、城中区检察院庭院、柳江火车站、柳州车管所道路改造沥青砼工程分包给东邦沥青公司施工,东邦沥青公司按合同施工。2018年12月13日,经双方验收结算确认,总共面积21841.25平方,累计工程款1147325.5元,景建园林公司仅向东邦沥青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其他工地己付清)。柳江区“乡约.藕遇”休闲骑行绿化工程项目总工程款754300元,景建园林公司仅向东邦沥青公司支付了606974.5元尚欠147325.5元。经东邦沥青公司多次催讨,景建园林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理应由景建园林公司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东邦沥青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东邦沥青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邦沥青公司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施工合同》,拟证明东邦沥青公司为景建园林公司施工的事实,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工程结算单,拟证明东邦沥青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3.《承诺书》,拟证明景建园林公司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余下工程款。
景建园林公司辩称,1.不认可东邦沥青公司诉讼请求的标的,因为这个标的是东邦沥青公司擅自改变工程价格得出的,由此造成双方在结算金额上产生分歧。2.不同意东邦沥青公司的利息主张请求,因为造成本次诉讼的原因是东邦沥青公司擅自改变价格造成的,所以责任在东邦沥青公司。3.景建园林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预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在本案中东邦沥青公司也予以认可。对这个事实景建园林公司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东邦沥青公司所说的没有支付“乡约.藕遇”工程项目款项的这个事实,因为相关的工程验收是在2018年12月13日才验收完毕,而景建园林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是从2017年1月24日到2019年1月31日期间,总计1000000元,东邦沥青公司对事实理由陈述有误,景建园林公司不认同。
景建园林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支付沥青款明细表,拟证明景建园林公司已经支付东邦沥青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其中“乡约.藕遇”工程款已支付了800000元,已支付完该工程的工程款,还多支付了40000多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3日,东邦沥青公司与景建园林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由东邦沥青公司对景建园林公司分包的柳州市老人委大院住宅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5cm)、柳江县“乡约.藕遇”休闲骑行绿道工程(第1期)标段(5cm)、城中区文惠路89-93号住宅小区、红星街2号-4号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工程(3cm)、城中区检察院庭院及周边道路排水改造工程(5cm)进行细粒式沥青砼铺设。承包综合单价统一按50元/㎡(不含税)进行结算。东邦沥青公司还按景建园林公司要求对柳江火车站、车管所道路改造沥青砼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12月13日,经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确认,施工总面积21841.25㎡,但未明确工程款具体数额。2019年1月2日,景建园林公司向东邦沥青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广西景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前将沥青款全部付清”。截至2019年1月31日,景建园林公司分五次向东邦沥青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00000元。庭审过程中,东邦沥青公司主张因增加了沥青厚度,柳江火车站铺设沥青工程单价为75元/㎡,柳州车管所铺设沥青工程单价为150元/㎡,实际上述工程总造价为1147325.5元,景建园林公司则主张应按合同约定单价50元/㎡计算工程款,总价为1092062元,实际尚欠东邦沥青公司工程款9206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东邦沥青公司与景建园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确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双方确认,东邦沥青公司为景建园林公司实施铺设沥青工程总面积为21841.25㎡,按合同约定单价50㎡计算,总工程款为1092062.5元。景建园林公司已支付东邦沥青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尚应支付东邦沥青公司工程款92062.5元。东邦沥青公司主张因增加了沥青厚度,与景建园林公司约定柳江火车站铺设沥青工程单价为75元/㎡,柳州车管所铺设沥青工程单价为150元/㎡,实际上述工程总造价为1147325.5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所提供的涉及工程款总额的工程结算单只有东邦沥青公司单方盖章确认,景建园林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景建园林公司向东邦沥青公司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余下工程款,视为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由于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至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东邦沥青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景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柳州市东邦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92062.5元;
二、广西景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柳州市东邦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92062.5元为基数,其中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柳州市东邦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7元(柳州市东邦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柳州市东邦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31元,由广西景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6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红球
人民陪审员 覃玉黎
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