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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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3民初8084号
原告:杭州皖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世纪建材装饰市场24幢3层309、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6609870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安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街道灵峰北路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062011741Y。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贝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临平街道香梅路16号3幢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5268527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杭州皖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瑞公司)诉被告安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浙江贝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力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贝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皖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佳源公司、贝力公司支付皖瑞公司10万元;2.佳源公司、贝力公司支付皖瑞公司以10万元为基数,逾期兑付商票的利息(按LPR利率,从商票逾期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具体以实际支付时间为准);3.佳源公司、贝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皖瑞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佳源公司、贝力公司支付皖瑞公司逾期兑付商票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从商票逾期之日2022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8日,佳源公司开具壹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贝力公司,票号231633630001920210208856414560,面额壹拾万元,商票兑付时间为2022年2月7日,贝力公司背书给皖瑞公司,已逾期至今未兑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皖瑞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贝力公司答辩称:贝力公司与皖瑞公司是供应商关系,与佳源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贝力公司为佳源公司的房产项目装修,佳源公司以商业汇票支付装修款,贝力公司以商业汇票向皖瑞公司支付材料款,因佳源公司到期未兑付商业汇票,导致贝力公司未能向皖瑞公司付清材料款,请法院判决佳源公司支付票据款。
原告皖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被告贝力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佳源公司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皖瑞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8日,佳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一张编号为23163363000192021020885641456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票面记载:出票人和承兑人为佳源公司;收款人为贝力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8日。其后,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流转,由贝力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背书给皖瑞公司。2022年2月11日,皖瑞公司就该汇票提示付款,但因佳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为此,皖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皖瑞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2022)浙0113民诉前调5627号进行诉前调解,后调解失败。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佳源公司出票后将案涉汇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交付给收款人贝力公司,之后该汇票又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转让背书,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衔接、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的汇票背书的形式要件。皖瑞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应认定系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汇票权利,其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有权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佳源公司、背书人贝力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票据款及该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贝力公司关于要求仅判决佳源公司支付票据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佳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皖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贝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皖瑞建材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
二、被告安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贝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皖瑞建材有限公司利息(以所欠票据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安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贝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皖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安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贝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