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4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62M。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云,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芬,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埔县辉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埔县××××××其头嘴交椅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5M。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集德,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源,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埔县辉凌食品有限公司(原大埔县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2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以招投标方式中标取得被上诉人位于大埔县湖寮镇其头咀交椅琓的大埔县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迁建项目(附属工程)的施工承包权,并于2016年7月2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按照综合单价和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及上诉人的通讯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虾坤围工业区西环二路5号、收件人为林庆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进场施工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依约向被上诉人提交了造价为12937153.98元的工程竣工结算书。2019年1月9日,大埔县×××××××××出具涉案工程财审造价为9425316.55元的《关于大埔县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迁建项目(附属工程)财政投资评审结论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财审意见稿),要求被上诉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及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确认,逾期视为同意该财审意见。2019年1月11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上述财审征求意见稿复印件送达给上诉人在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黄继业。后因上诉人未在上述财审征求意见稿限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大埔县×××××××××遂出具《财政投资评审结论定案表》,确认涉案工程的财审造价为9425316.55元。由于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上诉人的具体通讯地址和收件人,但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述财审意见稿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联系地址和方式送达给上诉人,且上诉人否认黄继业是其员工及表示未收到上述财审意见稿,应视为被上诉人未依约向上诉人送达上述财审意见稿。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因逾期未提异议视为同意财审意见,并直接认定大埔县××××××的财审结论作为涉案工程造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由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查清工程实际造价后,再根据被上诉人已付的工程款依法作出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2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35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叶自辉
审 判 员 罗锡芳
审 判 员 黄伟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苏建东
书 记 员 吴依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