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荔村虾坤围工业区西环二路5号第三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吴伟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永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武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志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里恒,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志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里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裁定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工程劳务费给付责任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全部承担,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里恒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马里恒、***答辩称,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里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马里恒劳务款348333元及利息。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被告***是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与原告之间的针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和统计属于职务行为。所以被告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劳务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平山县下槐镇东黄泥村解困项目工程住宅楼总承包单位。2017年4月2日***作为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黄泥村避险解困项目工程住宅。工期:每栋基础10天,每层砌砖3天,每层装璜2天,每层浇筑1天,每栋内外抹灰20天。工程内容:按本工程图纸设计要求,内外抹灰、木工制作及安装、钢筋、制作、安装、砌砖、浇筑混凝土。包工不包料。工程量规模:六栋约22000平方米。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按乙方(***)每月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支付75%,工程完工后,拆除外墙架后,支付至85%,工程全部验收支付98%,余2%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11月8日,被告***与原告***针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了劳务统计,***为***出具***班组东黄泥村人工工资统计,统计累计工程劳务款3881762元。2018年12月10日,***与二原告针对前期支付的劳务款及该工程的总劳务费用进行结算。***为二原告出具劳务结算单,结算单载明,2018年12月10日经***、***、马里恒三人对账,2017年至2018年10月***班组共完成工程量总工资3881762元,减已支数3533429元,实欠***班组工资348333元。此数三人同意在2019年7月15日前由公司(被告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上述已付款3881762元,庭审中,被告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系其公司支付。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负责该项目建设,有(2018)冀0131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二被告名下银行存款358333元。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冀0131民初29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8333元,并实际冻结了部分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二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班组东黄泥村人工工资统计、劳务结算清单;被告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齐习粮出具的施工工人工日复印件一份、尚未完成的收尾工程照片6张、***提交的(2018)冀0131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2017年4月2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庭审中被告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二被告的关系,被告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否认被告***系其公司员工,也非工程项目经理,但已经生效的(2018)冀0131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书中,二被告辩称中称“***系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另案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同时,该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系被告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等,能够证实***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被告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其支付了原告85%的工程劳务款(即3533429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劳务款348333元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利息应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的偿付之日(即2019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齐习粮出具的施工工人工日,统计表、齐习粮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尚未完成的收尾工程,无拍摄时间、地点,亦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提交的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落款为甲方李柱东,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且本案所涉工程为2017年4月份开始建设施工,而其提供的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5日,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马里恒劳务款348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6525元,减半收取3263元,保全费2312元,共计5575元,由被告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在孙江朝与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明确认可***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签订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且该案的租赁关系形成于本案的涉案工程,故上诉人主张租赁关系中对***身份的认可不适用本案,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时认可已经支付85%的款项,即便对账系伪造,上诉人仍未付清,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比例计算的尾款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5.0元,由上诉人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楠

审判员 王淑芳

审判员 卢 亮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徐洁莹

书记员史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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