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2日生,汉族,河北省平山县平山镇西水碾村,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江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吴伟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军,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柯亚权,男,195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军,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柯亚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1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给付上诉人9天租金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8.6万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被告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河北省平山县平山镇东黄泥村解困项目工程住宅楼施工单位。2017年4月8日被告柯亚权(承租方)与原告***(出租房)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书》,第一条:财产租赁概况1、工程名称:东黄泥村避险解困项目工程住宅;2、工程地点:东黄泥村;3、使用单位:柯亚权;规格50型的塔吊壹台;第二条、租赁期限和租金1、根据工程施工情况,本合同租赁期限暂定为:年月日开始至年月日终止(开始时间指交付使用之日,终止时间指通知拆除之日)。2、租赁价为: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正元/月30天(不含税)。3、进退场费: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正。合同签订后,塔吊于2017年4月23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次日原告就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作业。2017年7月8日根据被告的工程量要求原告同样出租给被告同样型号的塔吊进行施工。关于该塔吊的租赁情况双方同意按照第一台塔吊的租赁约定进行租赁。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26日在平山县年度的塔吊租赁费。被告于2018年5月8日起询问原告以后使用了塔吊9天,双方口头约定每天租赁费400元。
以上事实有《塔吊租赁合同书》、检验报告、工资表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柯亚权于2017年4月8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已按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将塔吊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赁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2017年的租赁费已结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8年的租赁费如何计算。原告方认为租赁期间塔吊停止作业租赁费应该照收,合同的终止时间应该为塔吊拆除的时间,而被告方认可仅2018年5月份使用塔吊9天的时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为制式合同,虽在《租赁合同书》第二条载明:“(开始时间指交付使用之日,终止时间指通知拆除之日)”,但是关于租赁期限双方并未进行填写,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另,被告在2018年1-4月并未实际使用原告的塔吊,从公平公正的出发再行让被告支付高额的租赁费不公,故关于原告方关于租赁期间塔吊停止作业租赁费应该照收,合同的终止时间应该为塔吊拆除的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应按照《塔吊租赁合同书》约定的12000元/月30日支付实际使用的塔吊租赁费,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方塔吊租赁费(12000元÷30天)×9天=3600元。被告柯亚权系被告广东国盛建设公司员工,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案中柯亚权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3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被告广东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五日内交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柯亚权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制式合同,其中第二条虽载明:“(开始时间指交付使用之日,终止时间指通知拆除之日)”,但关于租赁期限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且被上诉人2018年1-4月并未实际使用上诉人的塔吊,原审据此对上诉人按塔吊拆除时间计算租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判令被上诉人按实际使用塔吊时间支付上诉人租赁费36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刘立虹
审判员 王淑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