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贝斯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0民初2969号
原告:安徽省贝斯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清华路江南花苑12幢1006、2006室。
法定代表人:明宗珍。
被告:太原新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兴南路8号***环球金融中心写字楼18层。
法定代表人:许庆红。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发路8号。
法定代表人:林腾蛟。
被告:太原翡丽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兴南路8号***环球金融中心写字楼18层。
法定代表人:许庆红。
被告: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街道和平北路56号107幢21层2107号。
法定代表人:程海峰。
被告:山西旭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南代家堡村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管振增。
被告: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林州市太行路北段。
负责人:葛林强。
原告安徽省贝斯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新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城公司)、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太原翡丽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旭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
原告安徽省贝斯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7月26日,新南城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44,643.64元、号码为23021XXXX612920210726982950506、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的保证人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嗣后,该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最终转让至本案原告名下。2022年1月26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票据系统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和付款。原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两项诉讼请求:1.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44,643.64元;2.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4,643.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六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支付地。代理人的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本案中,系争票据的出票人暨承兑人的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西支行,该行作为代理付款人,其住所地即为票据支付地,故本案的票据支付地亦不在本辖区内。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季宇凤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祝 萍
书 记 员 魏晓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