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581民初3197号
原告:郭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林州市某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太原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甲,男,汉族,1983年10月26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乙,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女,汉族,1968年9月14日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男,汉族,1992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李某与被告刘某、太原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山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甲、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支付二原告劳务工资款51,000元(郭某25,000元,李某26,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开支全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将某项目的二次结构等工程发包给太原市某甲公司,刘某进行实际施工。二原告受刘某雇佣在山西省太原市某项目提供支模型劳务。务工结束后,经核对劳务量,刘某应当给付原告劳务工资88,661元。因刘某共给付二原告37,661元劳务工资,截至起诉之日,刘某尚欠原告劳务工资51,000元。刘某为雇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为实际用工主体,故刘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当共同给付二原告劳务工资款。
被告刘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起诉状上说明刘某欠付原告工资,是和刘某的劳务关系。2、我们和刘某的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刘某也和我们签订了结清承诺书,承诺书明确表明双方账目已经结清。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我方已经给刘某结清账务,提供清账承诺书一份,明确写明某乙公司已经给他结清账。2、原告与刘某的关系我方不清楚,原告自认他受雇于刘某,原告的结算都是刘某办理的,核对的劳务量都是刘某核对的,所以综上所述,原告与某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提供一份项目清账承诺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李某受雇于被告刘某为山西省太原市某项目提供劳务。2021年8月13日,刘某出具一张欠条,写明“郭某、李某2人柱子:11层到24层,共1492根-35根=1457跟×55元=80,135元过梁:每层20根×24层=480跟-11层7根=473跟×15元=7,095元水带每层2.6×24层=62.4m×15元=936元格楼:7.4m×25=185元+柱子:12.4m×25=310元=495元共计:88,661元大写捌万捌仟陆拾元2021年8月13日刘某”。原告郭某认可收到被告刘某19,330.5元,原告李某认可收到被告刘某18,330.5元。
2022年6月19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案外人山西某乙有限公司(乙方)、被告某甲公司(丙方)、被告刘某(丁方)签订顶账协议:截至2022年6月19日一、甲方欠丙方某项目二次结构工程款及保修金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伍仟零肆拾玖元柒角贰分(小写:1,125,049.72元):王某项目二次结构工程款及保修金大写人民币贰仟壹佰陆拾捌元玖角玖分(小写:2,168.99元),以上欠款合计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柒仟贰佰壹拾捌元柒角壹分(小写:1,127,218.71元)且最终受益人为丁方。二、乙方享有太原某有限公司“旭辉江山林樾”一期某户住宅1套,建筑面积:121.68㎡;总价:1,105,112元。三、鉴于甲、乙、丙、丁方长期友好合作,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条款:1、甲、乙、丙、丁方一致同意乙方用上述房产抵顶甲方欠丙方工程款及保修金1,105,112元,丁方已完全知悉上述车位产权、现状、地理位置、价款等情况,不产生任何误解;2、欠款剩余部分即22,106.71元,经甲、丙、丁方另行协商解决;3、甲、乙、丙、丁方共同确认丁方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丁方已完全知悉上述房屋产权、现状、地理位置、价款等情况,不产生任何误解;4、抵顶后,甲、乙、丙方债权债务自行协商解决,与丁方无关。四、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1,105,112元。有关上述房屋过户费、产权费、交房费、物业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丁方承担,与甲乙丙方无关。五、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六、本协议一式伍份,甲方执贰份,乙、丙、丁方各执壹份。
另查明,被告刘某于2024年1月19日向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出具清账承诺书:根据我双方签订的某项目二次结构施工建筑工程施工(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355)的约定,我已于2022年11月15日收到贵司支付的最后一笔尾款22,106.71元(大写金额:贰万贰任壹佰零陆元柒角壹分)。至此,我已收到双方合同约定所涉的全部款项(工程款和劳务费),并与贵司已结清所有往来账目,不再存在任何经济、合同等纠纷,如后期出现任何债务和劳务纠纷均由我承担,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李某为被告刘某提供劳务,刘某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欠款数额为88,661元,应当支付二原告相应工资款。原告郭某认可收到被告刘某19,330.5元,原告李某认可收到被告刘某18,330.5元。故被告刘某还应当支付原告郭某工资款25,000元,支付原告李某工资款26,000元。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称案涉项目由某乙公司分包给某甲公司。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虽然被告刘某向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出具了清账承诺书,但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郭某、李某的工资款。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某甲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均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向原告郭某、李某清偿工资款后可依法向被告刘某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工资25,000元;
二、被告太原市某有限公司、山西某甲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资26,000元;
四、被告太原市某有限公司、山西某甲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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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