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宿迁水利综合开发实业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宿迁水利综合开发实业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324民初7236号 原告:***,男,1995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江苏宿迁水利综合开发实业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仰化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宿迁水利综合开发实业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现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被告江苏宿迁水利综合开发实业公司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