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宿迁水利综合开发实业公司

侯晨与**远、江苏宿迁水利综合开发实业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324民初7236号
原告:**,男,1995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男,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江苏宿迁水利综合开发实业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力刚,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远、江苏宿迁水利综合开发实业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现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远、被告江苏宿迁水利综合开发实业公司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胡海北
代理审判员张结合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