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桂1102行审15号
申请执行人贺州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地址:贺州市太白西路161号市民服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严志海,主任。
被执行人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地址:贺州市贺州生态产业园正润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陆政威。
申请执行人贺州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因被执行人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不履行其作出的《医疗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及《医疗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所确定的义务,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9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政威,经营范围:水电设备、石材机械设备、化工机械制造、销售;房屋租赁;百货、五金、建材、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等的销售。截止2019年3月29日,被执行人欠缴社会保险费1513075.66元,据此,申请执行人贺州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向被执行人发出并送达第201927671号《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截止2020年8月6日,被执行人欠缴医疗保险费179063.55元,据此,2020年7月27日,申请执行人贺州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向被执行人发出并送达第202056005号《医疗保险费催缴通知书》。2020年8月8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作出并送达编号2
02001《医疗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2020年8月15日前补缴医疗保险费179063.55元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2020年8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并送达贺医保催字《缴纳医疗保险费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费义务,依法缴纳(补足)医疗保险费179063.55元。并告知被执行人可在收到本催告书后10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生效的催缴通知书和补缴通知所确定的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申请执行人作为贺州市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有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核定和征收的法定职责。被执行人作为用人单位欠缴医疗保险费,经申请执行人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20年8月6日,被执行人仍欠缴社会保险费179063.55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编号202001《医疗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贺州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对被执行人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作出编号202001《医疗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所确定的的补缴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应缴部分)179063.55元及滞纳金的义务。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黎志勇审判员李兰英
审 判 员 廖 丽 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伟 民
书 记 员 林 子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