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1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松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文萍,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政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雄,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第三人:贺州弘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忠勇,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商羽。
上诉人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公司)、李雄、第三人贺州弘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彰公司)、第三人融创西南房地产开
发(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1102民初18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彰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2民初187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管辖有效是错误的,本案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管辖约定无效,应当按照法定的合同纠纷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无论是按照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地域管辖法院均为桂林法院而不是贺州法院。二、退一步而言,即使当事人之间的管辖约定有效,地域管辖法院为贺州法院,但鉴于本案诉讼争议标的为财产,且该财产额超过3000万元,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李雄答辩称:一、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管辖权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协议所指的“项目”是双方合作开发建设贺州市地块的房地产,项目所在地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内,故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项目所在地实际就是本案《房地产项目框架协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双方约定的管辖权条款没有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原告在弘彰公司中占有31.4%的股份,判被告及第三人弘彰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事项,确认被告转让给第三人西南融创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该请求没有涉及诉讼标的额,实质是要求确认原告有股东资格,属于确认之诉。本案原告起诉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没有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第三人弘彰公司中占有31.4%的股份,未涉及相应款项的支付,系确认之诉。根据《房地产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土地位于贺州市,则本案项目所在地系本案房地产合作项目的合同履行地,而本案项目所在地隶属于贺州市八步区;第三人弘彰公司的注册地亦在贺州市八步区。《房地产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如有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项目所在地”实则合同履行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毅
审判员 黄灵峰
审判员 吕小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谢庆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