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1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松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文萍,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政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雄,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第三人:贺州弘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忠勇,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商羽。
上诉人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公司)、李雄、第三人贺州弘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彰公司)、第三人融创西南房地产开
发(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1102民初18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彰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2民初187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管辖有效是错误的,本案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管辖约定无效,应当按照法定的合同纠纷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无论是按照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地域管辖法院均为桂林法院而不是贺州法院。二、退一步而言,即使当事人之间的管辖约定有效,地域管辖法院为贺州法院,但鉴于本案诉讼争议标的为财产,且该财产额超过3000万元,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李雄答辩称:一、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管辖权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协议所指的“项目”是双方合作开发建设贺州市地块的房地产,项目所在地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内,故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项目所在地实际就是本案《房地产项目框架协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双方约定的管辖权条款没有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原告在弘彰公司中占有31.4%的股份,判被告及第三人弘彰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事项,确认被告转让给第三人西南融创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该请求没有涉及诉讼标的额,实质是要求确认原告有股东资格,属于确认之诉。本案原告起诉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没有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第三人弘彰公司中占有31.4%的股份,未涉及相应款项的支付,系确认之诉。根据《房地产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土地位于贺州市,则本案项目所在地系本案房地产合作项目的合同履行地,而本案项目所在地隶属于贺州市八步区;第三人弘彰公司的注册地亦在贺州市八步区。《房地产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如有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项目所在地”实则合同履行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毅
审判员 黄灵峰
审判员 吕小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谢庆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