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9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贺州生态产业园正润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陆政威,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0年1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金生,男,汉族,1955年1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贺州奥奇丽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工业大道(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
法定代表人:陆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永精,男,汉族,1965年8月2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上列五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少善,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凤凰路7号彰泰城市1号2幢1单元7层01号等127处。
法定代表人:刘文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顺武,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公司)、**、陆金生、广西贺州奥奇丽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奇丽公司)、邹永精(上述五位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桂东公司等五人)因与被申请人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民终45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桂东公司等五人称,(一)原判决认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错误。彰泰公司垫付案涉款项目的是推进双方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双方是合作关系,并非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审理。(二)还款条件、期限未成就。桂东公司、**承诺在2019年11月14日前补足土地出让金是以退城进园补偿款到位为先决条件的,现退城进园补偿款未到位,即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协议三》)第一条约定,桂东公司、**有权在实现销售收入或物业的分配时才归还彰泰公司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及利息。《补充协议(四)》(以下简称《协议四》)约定“……拆借资金的利息调整为年利率18%,直至补足完毕”。“直至补足完毕”说明债务可陆续履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三)原判决认定欠款金额错误。未扣减彰泰公司从贺州弘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彰公司)收回的17000万元中的30%作为偿还案涉本金;未扣减桂东公司、**已经承诺同意彰泰公司扣除300万元拆迁费用;桂东公司、**对案涉债务有权选择清偿对象。根据《协议四》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桂东公司、**应向项目公司补足土地出让金,而非向彰泰公司,故彰泰公司无起诉资格。(四)在主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担保人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协议四》第三条约定,陆金生、奥奇丽公司以“贺州彰泰郡”项目的收益权作担保,并非以个人财产或公司财产提供担保,原判决未限定担保财产的范围;应扣减彰泰公司收回的土地出让金17000万元中的30%以及彰泰公司拒绝受领桂东公司、**300万元拆迁费抵扣债务,合计5400万元,陆金生、奥奇丽公司、邹永精不应对上述54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桂东公司等五人再审申请理由依法均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协议四》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23304万元-16000万元)视为桂东公司、**向彰泰公司拆借的资金,并按年利率13.5%计付利息”,而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协议三》明确约定彰泰公司为桂东公司、**垫付的土地出让金视为桂东公司、**向彰泰公司拆借的资金,并约定利息标准、期限。双方就该7304万元达成的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案涉7304万元应属借款而非投资款。桂东公司等五人以款项用于投资开发房地产为由主张案涉款项属于投资款,理由不成立。
《协议四》第一条第二款载明,双方约定通过以退城进园补偿款或其他自筹资金补足土地出让金,现桂东公司等五人主张以退城进园补偿款作为还款的先决条件,缺乏合同依据。《协议三》第二条约定的合作项目销售收入分配顺序,该项约定系为彰泰公司顺利收回拆借资金提供保障,是实现回收拆借资金的渠道之一,桂东公司等五人主张其有权在销售收入或物业的分配时才偿还拆借资金,缺乏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即使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桂东公司等五人经彰泰公司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桂东公司等五人以未约定还款期限为由拒绝还款,缺乏法律依据。
桂东公司等五人明确彰泰公司从弘彰公司处收取的17000万元包括使用案涉项目贷款获得的10000万元以及案涉项目的销售收入款7000万元。其中10000万元贷款,弘彰公司委托银行向彰泰公司支付,未注明款项用途,属彰泰公司与弘彰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且该10000万元贷款并非双方约定的合作项目销售收入,故桂东公司等五人主张按照《协议三》第二条约定的销售收入进行分配,缺乏合同依据。彰泰公司从弘彰公司处收取的7000万元案涉项目销售收入尚不足以收回其全部投资款,桂东公司等五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弘彰公司具有代其偿还案涉拆借资金的意思表示。桂东公司等五人要求在17000万元中扣减30%作为偿还案涉款项,理由不成立。
彰泰公司支付的拆迁费用与案涉拆借资金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桂东公司主张以300万元拆迁费抵扣案涉款项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00万元已达到付款条件。桂东公司等五人主张以300万元拆迁费用抵扣案涉款项不符合债务法定抵销条件,双方亦未就该300万元抵扣案涉拆借资金达成合意。桂东公司等五人要求从案涉拆借资金中扣减30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
案涉《协议四》明确约定,陆金生、奥奇丽公司、邹永精均对合同项下的桂东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其三人在本案中保证范围为案涉借款本息。桂东公司等五人主张奥奇丽公司、陆金生仅在“贺州彰泰郡”项目的收益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约定的保证形式和范围。桂东公司等五人主张减免其连带保证责任的事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陆金生、广西贺州奥奇丽日化有限公司、邹永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曾宪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