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民终5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现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3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县,现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讪临桂区临桂镇凤凰路7号彰泰城市1号2幢1单元7层01号等127处。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顺武,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贺州生态产业园正润大道1号。
诉讼代表人:广西白武士破产清算有限公司,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安,广西白武士破产清算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一审第三人:广西贺州奥奇丽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工业大道(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
法定代表人:陆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邹永精,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一审第三人:李雄,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现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一审第三人:陆金生,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现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三人广西贺州奥奇丽日化有限公司、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邹永精、李雄、陆金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英伦
审 判 员 周家开
审 判 员 曾亦桦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茹 超
书 记 员 陈安戈
书 记 员 梁甫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