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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民终5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凤凰路7号彰泰城市1号2幢1单元7层01号等127处。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顺武,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贺州生态产业园正润大道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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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表人:广西白武士破产清算有限公司,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安,广西白武士破产清算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奥奇丽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工业大道(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
法定代表人:陆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邹永精,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李雄,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现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陆金生,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现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彰泰公司)、一审第三人广西贺州奥奇丽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州奥奇丽公司)、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水电公司)、邹永精、李雄、陆金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被上诉人桂林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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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顺武,一审第三人桂东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贺州奥奇丽公司、邹永精、陆金生、李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就***、***、***提出的确认涉案地块使用权份额及依法分割的诉请进行判决。(二)涉案土地使用权是***、***、***与李雄共有财产,不属于李雄对桂林彰泰公司应负的责任财产,法院裁定查封、拍卖该财产是错误的。(三)拍卖共有地产,会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涉案土地已被抵押,抵押期限未满,将抵押物拍卖势必造成更多人的损失。***、***、***已经在涉案地块建设飞羽球馆,拍卖将涉及赔偿问题。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拍卖涉案土地使用权,并解除查封。2.确认***、***、***与李雄土地使用权份额并依法分割。
桂林彰泰公司辩称,本案在执行异议阶段***、***、***并没有提出分割财产,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应当超过执行异议的请求范围。***、***、***主张涉案土地是各自出资购买,份额是清楚的不需要确认。李雄的个人债务应当用个人所有财产来清偿。
桂东水电公司述称,同意桂林彰泰公司的意见,涉案土地可以整体处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不得拍卖、变卖贺州国用(2011)第100621号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解除对该地产的查封、扣押、冻结;2.请求确认李雄与***、***、***所占该地产使用权份额,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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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桂林彰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雄、***、***、***共同出资购买贺州市八步区临江××村××类第零号土地使用权,于2011年10月8日办理了产权登记,不动产证号为贺州国用(2011)第100621号,登记使用权面积2424.49㎡,土地使用权人为李雄、***、***、***共有。2011年11月15日,四人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书》,该贷款协议书约定:四人以***的“广西贺州星山石材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以贺州国用(2011)第100621号土地所有权证作抵押,向桂东信用社黄田支行贷款500万元,期限三年。2016年11月24日,***、***、***、李雄以该土地为抵押物,为昭平聚英茶叶有限公司在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桂林彰泰公司与被执行人贺州奥奇丽公司、桂东水电公司、邹永精、李雄、陆金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桂11执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雄与案外人***、***、***共同所有的贺州市八步区临江××村××类第零号土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桂1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系涉案不动产的共有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涉案不动产系李雄、***、***、***共同出资购买,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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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共同所有。至查封涉案不动产之时,登记的共同所有人为李雄、***、***、***。关于***提出已通过协议转让取得被执行人李雄的份额,李雄不是实际所有权人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虽***提供的其与李雄签订的土地分割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但未约定办理过户事宜,且在涉案土地抵押贷款期限届满的2016年11月15日之后,双方完全可以办理转让份额的过户登记。因此,属于***作为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该院对其排除执行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共有人***、***、***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之规定,且涉案拍卖的土地,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故本案共有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诉请的依据不足,理由也不成立,该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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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已预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请求分割与李雄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应否支持。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对于共有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与李雄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后,登记于四人名下,属于四人共有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由于被执行标的物为土地使用权,客观上难以进行分割执行,且分割后会严重影响执行标的的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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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度及拍卖价格,亦会损害债权人及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整体拍卖并执行李雄的份额并无不当。
其次,***、***、***、李雄共同出资购买涉案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为四人共同共有,***、***、***、李雄四人没有协议约定各自所占土地使用权的具体面积和位置,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经过债权人认可的分割协议。且涉案执行标的物为土地使用权,在客观上属于难以进行分割执行且分割后会严重影响执行标的的处置难度及拍卖价格。因此***、***、***请求分割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具体份额,仅执行李雄所占份额的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已为昭平聚英茶叶有限公司在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无还款记录,且在该地上建有球馆,如果拍卖涉案土地,将涉及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拍卖中是否涉及他人利益及如何救济的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共有人可在拍卖程序中主张优先购买权或对拍卖价款进行分割,抵押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另***、***、***主张应先由李雄以其与桂林彰泰公司之间的房地产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中的合作经营项目的收益权承担责任,李雄的涉案共有财产不属于李雄应负的责任财产。经查,李雄与桂林彰泰公司之间另存在房地产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本案执行依据是李雄与桂林彰泰公司及被执行人贺州奥奇丽公司、桂东水电公司、邹永精、陆金生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执行依据并未涉及***、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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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松、***主张的事实。故***、***、***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英伦
审 判 员 周家开
审 判 员 曾亦桦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茹 超
书 记 员 陈安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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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梁甫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