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103民初235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瑶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涌,贺州市平桂区桂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贺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生态产业园正润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陆政威,董事长。
管理人:广西白武士破产清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亚燕,广西白武士破产清算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水电成套设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亚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桂东水电成套设备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1日解除;2.被告桂东水电成套设备公司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8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5年1月进入被告桂东水电成套设备公司务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任劳任怨,但被告自2021年9月开始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贺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31日到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被告的自身原因一直未提供工作岗位给原告,但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8月31日,原告认为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1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被告桂东水电成套设备公司应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下发《关于调整全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贺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580元,原告在被告处务工16年8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860元(1580元/月×17个月)。
原告***对其陈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工资单、存折复印件,3.社会保险缴费证明,4.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5.社会保险人员减员申报表,6.桂东水电通讯录。
被告桂东水电成套设备公司辩称,1.被告桂东水电成套设备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进入破产程序,原告未与管理人沟通,也未要求管理人处理其职工债权,径行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即使受理该案,原、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31日以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原告未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申请,也未到被告处上班,未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8年7月31日已经终止。3.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2018年8月以后就未与原告延续劳动关系,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原告未提出异议,其已默认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的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被告桂东水电成套设备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8年2月、10月、11月、12月及2019年4月工资支付记录,2.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执29号之一执行款分配方案,3.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7月30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从事计件工作,计件人员劳动报酬按30元/天,加班工资按7元/小时发放;因故停业、歇业,按420元/月支付停工生活费。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截至2021年8月,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
2021年8月19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1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贺州市鑫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桂东水电成套设备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广西白武士破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
2021年12月16日,原告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争议为由,向贺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1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860元。2022年1月24日,贺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贺州劳人仲字(2022)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31日解除;2.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12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及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桂1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指定广西白武士破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因此,原告在未依法申报债权的情况下,迳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小凤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 蕾
书 记 员 李冬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