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11执异13号
案外人:韦厚林。
委托代理人:黄冰。
案外人:黄其新。
案外人:朱光松。
申请执行人: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海聂,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政威,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奥奇丽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雄。
被执行人:邹永精。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公司”)、李雄、***、广西贺州奥奇丽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州奥奇丽公司”)、邹永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韦厚林、朱光松、黄其新对本院作出的(2021)桂11执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雄与韦厚林、朱光松、黄其新共有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土地【不动产权证号:贺州国用(2011)第100621号,土地面积2424.49平方米】不服,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韦厚林、朱光松、黄其新称:一、请求中止对案涉财产的拍卖、变卖,并解除对案涉财产的查封;如不支持第一项请求,三异议人请求享有优先购买权。事实和理由:异议人韦厚林、朱光松、黄其新与被执行人李雄各出资200万元,共同购买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地,并于2011年10月18日办理贺州国用(2011)第100621号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李雄、韦厚林、朱光松、黄其新。2011年11月15日4人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书》,该《贷款协议书》约定:4人以朱光松的“广西贺州星山石材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以贺州国用(2011)第100621号土地所有权证作抵押,向黄田信用社黄田支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并于2011年11月15日收到款项,期限为三年。4人占用贷款数额如下:黄其新150万元;李雄150万元;韦厚林100万元;朱光松100万元。2013年5月28日,韦厚林、李雄签订《土地分割协议书》,该《土地分割协议书》载明:2010年9月10日,韦厚林与李雄合资购买了贺州市预留地规划公建用地A号宗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贺州国用(2010)第101073号,使用权面积718.33㎡],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李雄个人所有。同年10月17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用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以李雄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200万元,实际贷款为双方共同偿还。基于开发和发展需要,韦厚林与李雄财对双方共有财产作如下分割:一、新兴北路铁路预留地规划公建用地A号宗地(贺州国用(2010)第101073号,使用权面积718.33㎡,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李雄个人所有)归李雄个人所有。用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以李雄名义向银行贷款200万元由李雄个人偿还。二、贺州市八步区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贺州国用(2011)第100621号,使用权面积2424.49㎡,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李雄、韦厚林、朱光松、黄其新平均共有)中李雄的份额归韦厚林个人所有,以朱光松的“广西贺州星山石材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以贺州国用(2011)第100621号土地所有权证作抵押,向黄田信用社黄田支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中李雄所占份额150万元由韦厚林偿还;另外,韦厚林一次性补偿李雄人民币50万元。综上所述,一是本案的强制执行始于2021年3月之后,而在2013年5月28日,韦厚林与李雄的共有财产已分割清楚,且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转让协议;二是韦厚林已依《土地分割协议书》约定将差额50万元补偿给李雄,应视为韦厚林已付清给李雄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三是自2013年至今,李雄名下的贷款一直都是韦厚林在偿还和支付利息,只是因为在银行有抵押贷款才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应视为韦厚林合法占有该土地李雄名下的份额。四是韦厚林、朱光松、黄其新三人自2018年4月7日后,一直在此土地上合伙经营球馆,已实际占有该块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异议人韦厚林已经支付李雄份额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份额的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因为银行有贷款,案外人朱光松、黄其新的贷款也未还清,无法及时过户,韦厚林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贺州中院将案外人韦厚林、朱光松、黄其新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从产权登记情况看,李雄至今仍是案涉土地共有人,异议人称李雄在2013年已经将土地转让给其,这是两人内部之间的问题,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不能排除本案执行。请求法院继续拍卖。
被执行人李雄称:案外人所述是事实,案涉土地已经转让给韦厚林。
本院查明,贺州市八步区土地【不动产权证号:贺州国用(2011)第100621号,土地面积2424.49平方米】系韦厚林、李雄、朱光松、黄其新四人共同出资购买,并于2011年10月18日办理产权登记,目前仍登记在韦厚林、李雄、朱光松、黄其新四人名下。2011年11月15日4人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书》,该《贷款协议书》约定:4人以朱光松的“广西贺州星山石材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以贺州国用(2011)第100621号土地所有权证作抵押,向黄田信用社黄田支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三年。2016年11月24日,韦厚林、李雄、朱光松、黄其新等人,以该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广西昭平聚英茶业有限公司在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14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彰泰公司与被执行人桂东公司、李雄、***、贺州奥奇丽公司、邹永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桂11执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雄与韦厚林、朱光松、黄其新共有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土地。案外人韦厚林、朱光松、黄其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13年5月28日,李雄已将其对案涉土地享有的份额转给了韦厚林,韦厚林已将补差价款50万元支付给李雄,李雄已不是案涉土地权利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要求排除执行,应符合上述情形。
根据异议人韦厚林陈述,2013年5月28日,李雄已将其对案涉土地享有的份额转给了韦厚林,但因在银行有贷款,案外人朱光松、黄其新的贷款也未还清,无法及时过户。但根据异议人提供的材料显示,2016年11月24日,韦厚林、李雄、朱光松、黄其新等人以该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广西昭平聚英茶业有限公司在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1400万元贷款,这说明四人在2011年以案涉土地为抵押物向黄田信用社黄田支行办理的期限三年、金额为500万元贷款已还清。在上述贷款还清后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韦厚林完全有条件就李雄转让给其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即便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属实,但基于案涉土地使用权未完成过户登记是因韦厚林自身原因造成,并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对于异议人韦厚林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按份共有人转让的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系法定权利,现案外人韦厚林、朱光松、黄其新并无证据证明本院执行行为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故三异议人请求享有优先购买权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案外人韦厚林、朱光松、黄其新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韦厚林、朱光松、黄其新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赖雳峰
审判员 陈小坤
审判员 张依传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龚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