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11执异10号
案外人:龙启洁,。
申请执行人: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萍,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政威,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奥奇丽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雄。
被执行人:邹永精。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公司”)、李雄、***、广西贺州奥奇丽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州奥奇丽公司”)、邹永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龙启洁对本院作出的(2021)桂11执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雄与黄永红共有的贺州市八步区不服,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龙启洁称:请求停止拍卖、变卖贺州市八步区,并依法解除对案外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事实和理由:李雄是案外人龙启洁的儿子,本案债务系李雄个人债务。贺州市八步区是家庭共有财产,建房土地是2002年由案外人与儿媳黄永红出钱购买,黄永红向相关单位办妥施工许可证等准建手续后,于2003年聘请施工队建造。2019年申请办理房产证,证号:桂(2019)贺州市不动产权第××号。虽然房产证只写李雄、黄永红两人,实际案外人也出了一半的钱(大约30万元)。现在该房屋第一、第二、第三层出租,第四层由案外人居住,第五层由黄永红、李雄及孙女居住,第六层由孙子李京达居住。该房屋为案外人一家人的唯一住房。目前房屋尚未析产,李雄所占份额不多。案外人不同意拍卖该房屋,请求停止拍卖,并依法解除对案外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彰泰公司与被执行人桂东公司、李雄、***、贺州奥奇丽公司、邹永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桂11执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雄与案外人黄永红共同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贺州市不动产权第××号,建筑面积816.7平方米]。案外人龙启洁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其为案涉房产共有人之一为由,请求停止拍卖,并依法解除对案外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案外人龙启洁主张其系桂(2019)贺州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共有人之一。但从桂(2019)贺州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登记的权利人看,该房产系李雄与黄永红二人共同共有,案外人龙启洁并非登记权利人。同时,案外人龙启洁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为案涉房产共有人的证据。因此,从现有证据看,案外人龙启洁主张系桂(2019)贺州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共有人之一,请求本院停止拍卖,并依法解除对案外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外人龙启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启洁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赖雳峰
审判员 陈小坤
审判员 张依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龚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