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11执异14号
案外人:谢高星,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申请执行人: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
法定代表人:刘文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珍珍,广西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顺武,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贺州生态产业园正润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陆政威,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陆金生,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奥奇丽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工业大道(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
法定代表人:陆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雄,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桂林彰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公司”)、李雄、陆金生、广西贺州奥奇丽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州奥奇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谢高星对本院作出的(2021)桂11执4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房产证桂林市七星区字第30263938号,桂市国用(2009)第102356号]不服,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谢高星称:请求停止拍卖、变卖桂林市七星区房产,并依法解除对案外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个人债务。桂林市七星区的房产是夫妻共有财产,案外人享有该房产一半份额。该房屋为案外人一家人的唯一住房。目前房屋尚未析产,案外人不同意拍卖该房屋,请求停止拍卖,并依法解除对案外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彰泰公司与被执行人桂东公司、李雄、陆金生、贺州奥奇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桂11执4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的房产。案外人谢高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案涉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为案外人一家人的唯一住房,目前尚未析产为由,请求停止拍卖,并依法解除对案外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虽然案外人谢高星系案涉房屋共有人,但由于其与***并未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目前法院无法确定其对应享有的房屋份额范围,其提出依法解除对其享有份额内的财产查封的请求目前尚未具备条件。对此,谢高星可在对案涉房屋进行有效分割后再行主张。
对于是否应当停止拍卖问题。首先,如上所述,因谢高星尚未对房屋进行析产诉讼,其主张停止拍卖无法律依据。其次,案涉房屋使用面积为1284.5平方米,即便在不析产的情况下进行拍卖,扣除***所享有部分价款,剩余部分价款也足以保障谢高星及家人购买或租赁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故对谢高星请求停止拍卖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案外人谢高星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高星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赖雳峰
审判员 陈小坤
审判员 张依传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龚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