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11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为贺州市八步区昌盛路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生态产业园正润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广西白武士破产清算有限公司,系广西贺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壮族,
住广西天峨县,系广西白武士破产清算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9年1月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系广西白武士破产清算有限公司法务助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贺州桂东水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2)桂1102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因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足以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2)桂1102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6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