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宁民仲审字第00133号
申请人南京安捷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中前夏村。
法定代表人***,南京安捷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南京安捷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南京仲裁委员会(2013)宁裁字第812-17号裁决书,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强制被申请人执行裁决结果,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执行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京仲裁委员会(2013)宁裁字第812-17号裁决书是否符合申请执行条件进行了审查。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南京安捷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称: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已在履行生效裁决书,请求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申请执行权利。南京安捷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南京安捷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沈通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