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1民初935号
原告陕西黎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战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界然,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咸平,男,1973年8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销售经理,住西安市国际港务区。
被告陕西恒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郭罡,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宏,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婷,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黎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与被告陕西恒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823.75元(以4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用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起,原、被告约定,被告承租原告300KW、30KW柴油发电机组各一台,租赁期限暂定三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租金结算租金)。租赁期届满后,被告返还了30KM发电机组,未返还300KW发电机组,后原、被告约定,原告将上述300KW的发电机组以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后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约定,被告以不动产、动产及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欠被告的混凝土来偿还欠原告的款项。后期,原告多次催要混凝土,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了对账确认函,约定由第三方中兴公司以混凝土抵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无需偿付任何费用,原告提出的主张无依据,现在是原告放弃用混凝土抵偿该部分债务的权利,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曾承租原告300KW及30KW柴油发电机组各一台。租赁期届满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2016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即本案被告达成《对账确认函》一份,该函载明根据合同法有关债权债务转让的规定,甲、乙双方就甲方所欠乙方发电机组的租金和购机款,丙方拟为甲方承担相关欠款向乙方偿付的有关事宜,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确认:第一条、甲方陕西恒铭混凝土有限公司合计所欠乙方陕西黎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发电机组折合费用人民币捌万元整,现拟将该笔欠款转成人民币捌万元的混凝土等额偿还,截止到2016年12月19日前期所有票据作废,双方债务以该单为准。同日,双方还达成《确认函》一份,该函载明:现就原有甲(恒铭公司)、乙(黎明公司)双方之间的账务问题,甲方所欠乙方的账务以不动产(房屋)、动产(车辆等)及甲方由中兴公司赊欠的混凝土来处理以上账务。1.不动产改动产,由甲乙双方协商价格后办理相关手续。2.如用混凝土处理账务:以拉货时的市场价格、自卸、不含税价格经甲方签字认可后,持该协议去中兴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予以供应。3.由于混凝土是从中兴公司赊欠,持协议去中兴公司办理时,由中兴公司具体根据生产任务的计划,在生产能力允许的情况下给予供应。4.任何扰乱中兴公司生产秩序及不及时办理结算手续的,中兴公司将终止该协议。之后,原告曾与中兴公司联系运送混凝土事项,但未谈妥。2019年11月19日,原告拉走旧发电机组一台,并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恒铭旧300KW发电机组壹台。2019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解除〈确认函〉的通知函》一份,该函载明,自2014年4月18日,贵司与我司就租赁300KW柴油发电机组壹台,暂定三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租金计算)。每月租金12000元∕台,超过三个月后按天计算,三个月租金合计:叁万陆仟元整。发电机自进场之日起计租赁费用。随后,于2014年11月29日,贵司与我司就再次租赁30KW柴油发电机壹台,暂定三个月。月租金每月2500元(一个月起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租金结算租金)。超出暂定租期,每天按80元结算租金。租赁期满后我方通过微信、电话多次催要,贵方已种种理由推脱,截止2016年12月19日贵司承诺由我司去中兴公司装运混凝土,抵销对我司的设备租赁费及购机款,但我司去中兴公司,该司对此事宜表示不予认可,后我司多次联系贵司协调此事宜均未果。此后我司多次表示解除上述确认函,却因贵司拆迁导致我司无法书面送达解除函,现贵司既不支付发电机组的租金及购机款,又不协助履行中兴贵司向我司装运混凝土。鉴于贵司既不履行上述款项又不协助履行,更重要的是时至今日已接近3年,致使我司的债权尚未实现,均因贵司所致,故我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除与贵司2016年12月19日的确认函。种种缘由由贵司所致,故此函从发出之日双方的确认函即解除。故我司要求贵司收到解除函后,及时联系我司退还上述款项。嗣后,原告因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中兴公司出具有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6年陕西恒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我单位磋商,以我单位混凝土偿还恒铭公司的对外债务。2017年初,陕西黎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拿着恒铭公司的对账函,找到我单位说会来调混凝土,我单位也同意以市场价出料。2017年下半年黎明公司通知我单位会联系高陵的一个工地供料,但后来黎明公司与工地未谈妥,调料便不了了之。我单位始终同意继续按照恒铭公司对外签订的对账函提供混凝土。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当事人的陈述、《对账确认函》、《确认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被告因清结发电机组的租金和购机款所达成的《对账确认函》及《确认函》,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让人中兴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该《对账确认函》及《确认函》合法有效,中兴公司为新债务人,可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而原债务人恒铭公司则不再承担清偿义务。因此,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黎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葆
人民陪审员 何燕歌
人民陪审员 屈巍龙
二0二0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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