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奇胜建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陕西奇胜建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宝鸡市金台区龙建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3民终1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奇胜建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36号院72幢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6879933279。
法定代表人:牟宏明,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金台区龙建租赁站,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三迪木材市场,注册号610303610012167。
经营者:蒋建喜,男,1987年3月9日出生,现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兵,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梦梦,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奇胜建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胜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金台区龙建租赁站(以下简称龙建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台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3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奇胜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龙建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梦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胜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陕0303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将租赁费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缺乏依据。
龙建租赁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奇胜公司第八项目部(承租方)签订了《钢化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奇胜公司为承建**地产百翠园B区工程向原告承租钢管(租金价格:0.012元/米/天;赔偿价12元/米)、扣件(租金价格:0.006元/套/天;赔偿价5元/只)、顶托(丝杆)(租金价格:0.03元/套/天;赔偿价16元/套)、***(租金价格:0.003元/只/天;赔偿价1.7元/只)、工字钢(租金价格:0.2元/米/天;赔偿价72元/米)。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付款方式及租金计算为:租金由承租方管理人员提货之日起计算至归还租赁物并经出租方验收合格后当日止,连续按日计费(春节放假15天,夏收共15天)。租金应于主体封顶后付总租赁费的70%,剩余租金应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约定双方收料单、发料单、月结算报表及付款凭证是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的第八项目部出租了钢管、扣件及顶丝。经双方对账、确认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6月25日,原告给奇胜公司出租的物品的种类、数量、天数,均与原告2018年3月7日向法庭提交的租金结算表上的一致,按照该结算表上统计的数字,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奇胜公司欠付原告租金共计464455.86元。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11月30日,经双方确认,原告给奇胜公司出租的物品的种类、数量、天数,均与原告2018年3月6日向法庭提交的租金结算表上的一致,按照该结算表上统计的数字,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奇胜公司欠付原告租金118098.19元。综上,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30日原告给奇胜公司出租物品的租赁费共计582554.05元。经双方对账、确认从2013年11月15日到2017年11月30日,被告奇胜公司第八项目部共计承租钢管140917.7米,已还钢管135342.3米,剩余5575.4米未还;2013年11月15日到2017年11月30日共计承租扣件36320套,已还扣件37280套,多还扣件960套。2013年12月8日到2017年11月30日共计承租顶丝6050套,已还顶丝6050套。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套,未还钢管价值5575.4米×12元/米即为66904.80元,多还扣件价值960套×5元/套即为4800元,两项折抵被告奇胜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物品的赔偿价为66904.80元减去4800元为62104.80元。
被告承建的百翠园B区已于2016年年底完成主体封顶。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租金60000元。原告曾于2017年7月就租金的支付问题与被告协商,被告用泰森房地产公司抵给其的一套房屋变现277491元,用该变现的277491元抵付了应支付给原告的部分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奇胜公司第八项目部签订《钢化材料租赁合同》,被告奇胜公司第八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对被告奇胜公司产生拘束力,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经双方对账确认2013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30日,原告给被告奇胜公司出租物品的租赁费共计582554.05元。经双方对账确认从2013年11月15日到2017年11月30日,被告奇胜公司应支付原告未还物品价值62104.80元。对上述的租金金额及为归还物品的赔偿价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未归还物品价值62104.80元及租金数额582554.05元予以确认。租金数额582554.05元减掉被告已付的60000元,及房屋变现已付给原告的277491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租金245063.05元。对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损失赔偿。对于金钱给付义务中,因迟延支付,最直接的损失应当是利息损失,故本院确定被告迟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承建的百翠园B区于2016年年底完成主体封顶,双方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算,以应付租金245063.0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保全费3320元,该案原告在诉前申请了保全,该项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奇胜建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金台区龙建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45063.05元。二、被告陕西奇胜建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宝鸡市金台区龙建租赁站支付未返还钢管及扣件损失62104.80元。三、被告陕西奇胜建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宝鸡市金台区龙建租赁站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以245063.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计算至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0元,减半收取4995元,由原告宝鸡市金台区龙建租赁站承担2000元,被告陕西奇胜建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995元;案件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陕西奇胜建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有关租金结算单、调查笔录、工程验收会签表等相关证据,欲证明租赁费计算错误。其所提交的证据均非新证据。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适当履行。上诉人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所签的《钢化材料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奇胜建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将租赁费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缺乏依据,双方并未对账结算。对此,因被上诉人龙建租赁站提交的结算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的租金费用结算表及租金费用计算单,上诉人工地的材料员于2015年7月15日签字确认。故,对该结算表载明的租赁费应予认定。嗣后,双方对下欠租赁费虽无结算,一审中,经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多次商讨对账,对上诉人所承租及归还的租赁物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有关证据并结合案件情况对上诉人所欠租金做出认定正确。对所欠租金上诉人理应清偿。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陕西奇胜建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林
审判员邱有前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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