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奇胜建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陕0303民初1039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龙建租赁站被告陕西奇胜建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303民初1039号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龙建租赁站,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三迪木材市场,注册号***0303***001***67。
经营者:蒋建喜,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塔林村亭厝**号,现住宝鸡市金台区三迪木材市场,身份证号码3503011987********。
委托代理人:*大兵,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梦梦,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奇胜建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36号院72幢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3016879***3279。
法定代表人:牟宏明,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龙建租赁站(以下与简称龙建租赁站)被告陕西奇胜建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胜建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建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柳梦梦,被告奇胜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522254.05元;2、判令被告依约赔偿原告未返还钢管及扣件价值为6***04.8元;3、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拖欠租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22254.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租金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320元)等实现债权的所有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4日签订《钢化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地产百翠园B区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丝杆)、***、工字钢等建材。合同详细约定了租赁物的租金(不含税)及赔偿价,关于租赁物的数量及规格以实际送货单双方签字为准。租金由被告管理人员提货之日起计算至归还租赁物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后的当日止,连续按日结算(春节放假15天,*秋收共15天)。租金应于主体封顶后付租赁总费用的70%,剩余租金应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退还日租金算两天)。租赁物如有丢失或损坏应照价赔偿。双方收料单、发料单、月结算报表及付款凭证是本合同重要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双方发生争议,可提交原告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解决。该合同签订后,在2013年-2014年期间原告累计共向被告租赁建筑设备产生租金为582554.05元,被告在2013年-2016***期间陆续向原告返还了部分租赁物,但是尚有5575.40米钢管未予归还,多还扣件960套,该部分钢管的赔偿价减去多还扣件的赔偿价为6***04.8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主体封顶后付租赁总费用的70%,据原告了解,被告承建的百翠园B区已于2016年年底完成主体封顶,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租金,远远低于租赁总费用的70%。且该工程已完工一年多,被告仍未向原告如数归还租赁物,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对于剩余租金及未返还租赁物赔偿款原告仍旧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龙建租赁站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钢化材料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对租赁物及赔偿价格有明确约定。
2、对账单、发货单、退货单。证明未归还钢管、扣件数量,价值为6***04.80元。
3、租金费用结算表2份。证明被告未付金额。
4、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保全费用支出。
被告奇胜建工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经原、被告算账后,被告只欠原告70120.6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材料的金额被告不认可,材料应该折旧。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认可。
被告奇胜建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钢化材料租赁合同,对账单、发货单、退货单,2015年6月25日租金费结算表、保全费发票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7***30日租金费用结算表,被告认为没有被告公司***和***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无被告公司签名,但与结算单、退货单能相互印证,被告亦认可租赁货物的数量、日期,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4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奇胜公司第八项目部(承租方)签订了《钢化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奇胜公司为承建**地产百翠园B区工程向原告承租钢管(租金价格:0.012元/米/天;赔偿价12元/米)、扣件(租金价格:0.006元/套/天;赔偿价5元/只)、顶托(丝杆)(租金价格:0.03元/套/天;赔偿价16元/套)、***(租金价格:0.003元/只/天;赔偿价1.7元/只)、工字钢(租金价格:0.2元/米/天;赔偿价72元/米)。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付款方式及租金计算为:租金由承租方管理人员提货之日起计算至归还租赁物并经出租方验收合格后当日止,连续按日计费(春节放假15天,夏收共15天)。租金应于主体封顶后付总租赁费的70%,剩余租金应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约定双方收料单、发料单、月结算报表及付款凭证是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的第八项目部出租了钢管、扣件及顶丝。经双方对账、确认从2013***15日至2015年6月25日,原告给奇胜公司出租的物品的种类、数量、天数,均与原告2018年3月7日向法庭提交的租金结算表上的一致,按照该结算表上统计的数字,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奇胜公司欠付原告租金共计464455.86元。2015年6月26日至2017***30日,经双方确认,原告给奇胜公司出租的物品的种类、数量、天数,均与原告2018年3月6日向法庭提交的租金结算表上的一致,按照该结算表上统计的数字,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奇胜公司欠付原告租金118098.19元。综上,从2013***15日至2017***30日原告给奇胜公司出租物品的租赁费共计582554.05元。
经双方对账、确认从2013***15日到2017***30日,被告奇胜公司第八项目部共计承租钢管140917.7米,已还钢管135342.3米,剩余5575.4米未还;2013***15日到2017***30日共计承租扣件36320套,已还扣件37***0套,多还扣件960套。2013年12月8日到2017***30日共计承租顶丝6050套,已还顶丝6050套。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套,未还钢管价值5575.4米×12元/米即为66904.80元,多还扣件价值960套×5元/套即为4800元,两项折抵被告奇胜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物品的赔偿价为66904.80元减去4800元为6***04.80元。
被告承建的百翠园B区已于2016年年底完成主体封顶。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租金60000元。
原告曾于2017年7月就租金的支付问题与被告协商,被告用泰森房地产公司抵给其的一套房屋变现277491元,用该变现的277491元抵付了应支付给原告的部分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奇胜公司第八项目部签订《钢化材料租赁合同》,被告奇胜公司第八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对被告奇胜公司产生拘束力,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经双方对账确认2013***15日至2017***30日,原告给被告奇胜公司出租物品的租赁费共计582554.05元。经双方对账确认从2013***15日到2017***30日,被告奇胜公司应支付原告未还物品价值6***04.80元。对上述的租金金额及为归还物品的赔偿价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未归还物品价值6***04.80元及租金数额582554.05元予以确认。租金数额582554.05元减掉被告已付的60000元,及房屋变现已付给原告的277491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租金245063.05元。
对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损失赔偿。对于金钱给付义务中,因迟延支付,最直接的损失应当是利息损失,故本院确定被告迟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承建的百翠园B区于2016年年底完成主体封顶,双方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算,以应付租金245063.0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对原告主张保全费3320元,该案原告在诉前申请了保全,该项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奇胜建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金台区龙建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45063.05元。
二、被告陕西奇胜建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宝鸡市金台区龙建租赁站支付未返还钢管及扣件损失6***04.80元。
三、被告陕西奇胜建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宝鸡市金台区龙建租赁站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以245063.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0元,减半收取4995元,由原告宝鸡市金台区龙建租赁站承担2000元,被告陕西奇胜建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995元;案件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陕西奇胜建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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