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金展讯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金展讯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8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金展讯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二路10号天地时代广场1幢3单元26层32612室。
法定代表人:杨俊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房小雪,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1199号F座1层。
法定代表人:傅利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维刚,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安金展讯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展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大华公司、金展讯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1份,约定:大华公司为供方,金展讯公司为需方,此合同所订货物用于永宁县智能图控项目。商品合计85万元,发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之后5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为宁夏省银川市永宁县永青花园北门处,收货人为杨某。结算日期及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应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20%货款,人民币17万元的货款作为预付款。供方收到预付款后安排发货。2014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30%货款人民币255000元;2015年3月31日之前支付40%货款人民币34万元;2015年5月31日之前支付10%人民币85000元。若需方收到货物后没有按合同的结算条款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2014年10月24日,西安华昊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向大华公司转入17万元,用途为货款永宁图控项目预付款。金展讯公司与西安华昊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在两份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上盖章,协议均约定金展讯公司委托西安华昊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涉案合同的首付款17万元,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大华公司作为乙方均未签章。其中一份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另一份则无落款日期。大华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27日、11月17日向金展讯公司发运货物金额共计671090元。经金展讯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设备物资到货对账单》上加盖的金展讯公司两枚公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4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两枚公章印文与《旧印章破损处理确认单》、2011年度与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中加盖的金展讯公司三枚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印章备案回执》、《换发营业执照登记表》、涉案证据目录中加盖的金展讯公司6101970016604另三枚样本印文也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6年4月6日,大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金展讯公司支付大华公司货款人民币68万元;2、金展讯公司向大华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为125642元);3、本案诉讼费由金展讯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大华公司、金展讯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大华公司向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杨某发运货物金额共计671090元,扣除大华公司认可西安华昊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17万元货款,金展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501090元货款,金展讯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展讯公司抗辩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大华公司要求金展讯公司支付货款68万元,但现有证据表明金展讯公司尚欠大华公司货款501090元,故对大华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金展讯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109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928元,由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8元,由西安金展讯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鉴定费12000元,由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金展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严重错误。原审认定大华公司向金展讯公司交付货物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为:金展讯公司虽然与大华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大华公司并未向金展讯公司交付任何合同中约定的货物,金展讯公司也未向大华公司支付过任何合同预付款。本案明显系大华公司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利用其与金展汛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损害金展讯公司的合法权益,企图使金展讯公司在未收取任何货物的情况下无端遭受五十余万元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大华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向金展讯公司交付了货物。(1)本案中,大华公司在立案时(2016年4月6日)为了证明其所谓的向金展讯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设备物资到货对账单》,金展讯公司在收到该份证据后,立即提出质疑,该份证据上所谓的金展讯印章并非金展讯公司的真实印章。且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该印章非金展讯公司真实印章。该份核心证据未被法庭采信,不能证明大华公司向金展讯公司交付货物。(2)在法庭指定本案存在举证期间的情况下,大华公司在其《发备物资到货对账单》虚假,难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况下,又在超出举证期限的前提下向法庭提交了所谓的物流凭证、发运单、设备材料报验单,设备交接单,该组证据上,有的显示杨某签字,有的没有杨某签字,且部分发运单上的杨某签字与设备材料报验单、设备交接单上的杨某签字字迹明显均不符,从常理判断,签字非一人所签。况在大华公司前期核心证据《设备物资到货对账单》因虚假从而被推翻的情况下,该组证据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核心证据,不能证明大华公司向金展讯公司交付过任何货物。(3)大华公司在超出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再次向法庭补交所谓《三方协议》和电汇凭证,拟证明金展讯公司向其支付了合同预付款17万元,而实际上金展讯公司并没有支付过任何预付款。该证据上所盖的“西安金展讯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非金展讯公司合法印章所加盖,同时该处的签字“马某”也并非金展讯公司员工本人签字;该证据上未有大华公司的签字盖章,电汇凭证不能证明金展讯公司委托过案外人西安华吴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付款,金展讯公司未签过任何的委托付款协议及加盖公章,大华公司依此为据向金展讯公司主张货款,金展讯公司有理由认为该证据系大华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金展讯公司的合法权益所为。综上所述,大华公司在第一次提交的核心证据《设备物资到货对账单》被推翻的情况下,又超出举证期限,接二连三的向法庭提交所谓的物流凭证、发运单及三方协议等虚假证据,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系多次企图利用虚假证据损害金展讯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在金展讯公司指出大华公司证据明显虚假的情况下仍判决大华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大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华公司承担。
大华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大华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大华公司的一审请求以及陈述的事实合法、有据。大华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1)大华公司与金展讯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该证据证明的事实:该合同得到金展讯公司认可,因此该合同真实有效。大华公司与金展讯公司之间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和合同义务,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2)物流送货凭证,物流凭证中记载货物总价值671090元。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大华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物流凭证不齐全,有部分物流凭证没有找到,但通过其他证据仍能证明大华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3)有“杨某”签字和永宁县公安局盖章的设备材料报验单、设备交接单、设备到货清单。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杨某”作为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已经收到大华公司运送的货物,并应用于施工项目中。(4)宁夏银川金凤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杭州中青航空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银川机场物流到货及“杨某”自提记录的货物。(5)对账单。证据内容:该对账单上的金展讯公司印章,金展讯公司虽然否认为真实印章,且经鉴定与金展讯公司样本印章不一致,但从金展讯公司工商档案中可以看出,金展讯公司同时使用多个印章,金展讯公司样本印章不具有唯一性。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大华公司与金展讯公司经过对账,金展讯公司确认欠款金额。虽然该对账单金展讯公司印章与样本印章不一致,但并不能证明该对账单系伪造,不能完全否定其真实性。(6)两份《委托付款三方协议》,证据内容:两份十协议中的内容完全一致,仅金展讯公司印章不一致,其中一份为金展讯公司真实印章,另一份为金展讯公司所称非真实印章(与对账单中印章一致)。该证据证明的事实:该委托付款内容金展讯公司已经知晓,因此可以证明金展讯公司对双方的买卖合同事实无异议。该证据与证据5一并证明,金展讯公司所称对账单中印章为真实印章。(7)银行交易凭证,证据内容:根据委托付款协议,华吴公司代替金展讯公司支付17万元预付款,且支付到位。证明的事实:金展讯公司对双方的合同买卖关系无异议,且积极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与金展讯公司称对合同买卖关系不知情相矛盾。2、大华公司二审补充证据材料。(3)有“杨某”签字和永宁县公安局盖章的设备材料报验单、设备交接单、设备到货清单原件。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杨某”作为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己经收到大华公司运送的货物,并应用于施工项目中。上述证据材料充分证明了大华公司与金展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且大华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金展讯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二、大华公司不存在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的事实。本案中,虽然合同指定收货人“杨某”可能非金展讯公司人员,但不能否定金展讯公司指定收货人收货的效力。且据大华公司所知,金展讯公司与第三人(华吴公司)之间也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诉争合同货物实际是大华公司卖予金展讯公司,金展讯公司再卖予第三人的连续买卖关系。因此大华公司与金展讯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不能与金展讯公司跟三人的买卖关系混淆。
二审期间,金展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华公司来往电子邮件及附件;2、委托付款三方协议;3、电汇凭证。证据1-3拟证明永宁智能图控设备的实际采购方为西安华昊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大华公司完全知晓,而且大华公司在配合第三方的采购及收货,货物实际由大华公司和第三方西安华昊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一起接收的事实。大华公司完全知晓第三方2014年10月24日支付17万元的首付款是永宁智能图控设备项目的货款,而已付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协议上所盖印章经鉴定并非金展讯公司公章。4、第三方付款计划,拟证明货物实际由第三方西安华昊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接收的事实,大华公司完全知晓,大华公司把货物交给了第三方西安华昊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上证据经质证,大华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份付款协议上盖的是金展讯公司合同章,对此金展讯公司在一审中已经确认了;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系金展讯公司与第三方西安华昊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明涛签订的付款计划,与大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货物的采购方系西安华昊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而非金展讯公司的事实,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展讯公司对其与大华公司、签订案涉《设备购销合同》真实性并无异议。大华公司已根据约定将案涉货物交付给了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杨某,此外,金展讯公司在案涉《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案外人西安华昊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委托付款三方协议》向大华公司支付的17万元应视为金展讯公司付款。原审据此认定大华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正确。金展讯公司称案涉《设备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西安金展讯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正茂
审判员  夏明贵
审判员  祖 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边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