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金展讯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金展讯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华昊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8017号
原告西安金展讯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二路10号天地时代广场1幢3单元26层326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华昊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旺座现代城H座10层10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9年2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1年5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街道滨安路1199号F座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维刚,男,汉族,1982年8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金展讯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展讯公司)与被告华昊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第三人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大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展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昊公司、被告***、第三人大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展讯公司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华昊公司因与第三人大华公司存在经济纠纷无法签署采购合同,遂委托原告与第三人订立永宁县智能图控一期建设项目的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华昊公司承诺“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均归属西安华昊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委托采购说明》一份。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永宁县智能图控项目《设备购销合同》,设备款合计85万元。次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支付预付款17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3日补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以明确该款为永宁县智能图控项目设备采购预付款。后第三人向被告发运货物,被告违约不再支付货款,大华公司遂于2016年4月6日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金展讯公司,要求金展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8万元。经杭州市滨江区法院和杭州市中院审理,判令金展讯公司向大华公司支付501090元货款及违约金,该判决已于2017年4月6日生效。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承诺分批付清所欠第三人的货款,并出具《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代原告向第三人支付501090元货款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6年6月1日违约金为107233.26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与第三人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6200元、交通费6101.9元、住宿费1121元、鉴定费12000元、律师费35320元,合计70742.9元。
被告华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大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1.本案事实如下:其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永宁县智能图控项目《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其公司为供方,原告为需方。其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27日、11月17日向原告发送货物金额???计671090元,其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华昊公司签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华昊公司代原告向其公司支付该合同项目预付款17万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华昊公司向其公司转入17万元,用途为永宁图控项目预付款。因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浙0108民初1662号判决书,判令金展讯公司向其公司支付货款501091元及违约金。后金展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浙01民初837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二审判决已生效。在其公司与金展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理期间,***于2017年3月20日承诺以个人名义分批付清金展讯公司欠付其公司的货款,并出具《付款计划》,但该计划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与其公司无关。2.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且有效。原告与被告华昊公司的合同亦成立且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其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也应直接向被告华昊公司、***主张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付款计划》未经其公司确认,不构成合同法上的债务转让。3.原告向其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系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无权将该义务转移他人,更不能通过另行诉讼改变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金展讯公司与第三人大华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其公司为供方,原告为需方,合同所订货物用于永宁县智能图控项目,合同总价款为85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27日、11月17日向原告发送货物金额共计67109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华昊公司向其公司转入17万元,用途为永宁图控项目预付款。2014年11月10日,被告华昊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采购说明》,载明因其公司与大华公司存在经济纠纷无法签署合同,特委托金展讯公司与大华公司签署采购合同,合同金额85万元,合同付款账户及开票事项由金展讯公司与华昊公司协商解决,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均归属华昊公司。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华昊公司签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华昊公司代原告向其公司支付该合同预付款17万元。
因金展讯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大华公司于2016年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滨江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浙0108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展讯公司向大华公司支付货款50109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判决案件受理费5928元由大华公司负担528元、金展讯公司负担5400元,鉴定费12000元由大华公司负担。金展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浙01民初8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金展讯公司负担。现(2016)浙0108民初1662号判决书已生效,金展讯公司尚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2017年3月20日,***向金展讯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载明因华昊公司无力支付永宁县智能图控一期项目设备余款68万元,华昊公司法人代表***同意向大华公司支付55万元,大华公司在收到55万元货款后将不再追究金展讯公司任何经济责任,华昊公司***付款计划如下:***于2017年3月24日前支付大华公司10万元;2017年4月24前支付20万元;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
另查明,金展讯公司因与大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支出律师费35320元、交通费6101.9元、住宿费1121元。
以上事实,有(2016)浙0108民初1662号判决书、(2016)浙01民初8379号民事判决书、《委托采购说明》、《付款计划》、律师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杭州滨江法院依据金展讯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判令金展讯公司向大华公司支付货款501090元并支付违约金,金展讯公司不服上诉至杭州中院,杭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其与大华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二审程序中均未提出委托的抗辩,因此原告应按杭州滨江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履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现原告以委托合同为由要求二被告代为履行支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处理与大华公司的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一节,因原告在其与大华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二审程序中均未提出委托的抗辩,且该费用不属于《委托采购说明》所约定的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金展讯公司与大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判决已判决鉴定费由大华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金展讯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9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欢
打印:扈艳红校对:康黎2018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