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金展讯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8民初1662号
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1199号F座1层。
法定代表人:傅利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维刚,易绮丽,系原告员工。
被告:西安金展讯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二路10号天地时代广场1幢3单元26层32612室。
法定代表人:杨俊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霞晖、杨琨,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金展讯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维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霞晖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为1256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高清红外线摄像机、高清红外球机、高清镜头等货物。原告按约完成供货后,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至2014年11月19日尚余货款金额为68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过《设备购销合同》,但该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预付款,且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发送设备。原告提交的《设备物资到货对账单》系虚假证据,被告已就该公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费用1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物流凭证,要求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凭证上记载的货物没有运送到合同指定的地点,被告没有收到货物。本院经审查认为,除2014年10月24日的提货单记载的收货人与《设备购销合同》指定的人不一致,其他提货单及发运单记载的收货地点及收货人均一致,故除了2014年10月24日的提货单,对其他物流凭证,本院均予以认定。2、委托付款三方协议、转账记录,要求证明被告委托西安华昊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7万货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协议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加盖的,且付款时间先于协议书落款时间,与常理不符,协议上马帅的名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协议没有加盖原告的印章也没有落款日期,未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协议上的印章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否定印章的真实性,且协议生效与否并不影响协议当事人曾就委托付款一事进行协商的事实,转账记录亦可佐证上述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3、《设备物资到货对账单》、设备材料报验单复印件、设备交接单复印件、设备到货清单复印件,要求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上被告的印章经鉴定不是被告的印章,其余证据与被告无关联,系原告串通第三人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未收到货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对账单上被告的印章经鉴定与本院送检的被告其他印章均不同,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且相关设备是否均与涉案合同有关无法确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此合同所订货物用于永宁县智能图控项目。商品合计85万元,发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之后5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为宁夏省银川市永宁县永青花园北门处,收货人为杨凯。结算日期及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应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20%货款,人民币17万元的货款作为预付款。供方收到预付款后安排发货。2014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30%货款人民币255000元;2015年3月31日之前支付40%货款人民币34万元;2015年5月31日之前支付10%人民币85000元。若需方收到货物后没有按合同的结算条款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
2014年10月24日,西安华昊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转入17万元,用途为货款永宁图控项目预付款。被告与西安华昊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在两份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上盖章,协议均约定被告委托西安华昊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涉案合同的首付款17万元,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作为乙方均未签章。其中一份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另一份则无落款日期。
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27日、11月17日向被告发运货物金额共计671090元。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设备物资到货对账单》上加盖的被告两枚公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4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两枚公章印文与《旧印章破损处理确认单》、2011年度与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中加盖的被告三枚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印章备案回执》、《换发营业执照登记表》、涉案证据目录中加盖的被告6101970016604另三枚样本印文也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向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杨凯发运货物金额共计671090元,扣除原告认可西安华昊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17万元货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501090元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万元,但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109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金展讯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109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928元,由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8元,由被告西安金展讯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靳幸佳
二○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 记 员 羊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