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14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郊徐家湾渭滨街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焊接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A2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设备公司)与被上诉人***焊接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7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核设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16)陕0112民初7063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核设备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交货时间、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约定。核设备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预付款及发货款的义务。合同约定20%的安验款支付时间和条件是签署验收报告后,使用一周无质量问题,需方再支付合同总款20%安验款,但事实上,签署验收报告后,设备满足不了“使用一周无质量问题”的合同约定。双方在签署《验收报告》的同时,签署了《验收备忘录》,其上明确记载核设备公司向***公司提出11项亟待解决的问题,***公司应在全面解决《验收备忘录》中的问题后,该设备才能正常使用。核设备公司不付款的根本原因是设备一直无法正常使用。针对10%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公司一直未完全解决《验收备忘录》中的问题,导致设备至今无法使用,核设备公司依约应不予支付质保金。二、***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安验款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验收报告》,自2014年3月28日核设备公司就应支付安验款,***公司未收到款项就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其于2016年7月5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公司答辩称,一、焊机满足质量要求,核设备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安验款及质保金。安验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2014年3月20日的《验收报告》及终验收结论均能够表明设备是符合最终验收条件,且双方同意验收,设备经验收合格后运转正常。依据《验收报告》中关于***已经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这也进一步印证了焊机已经通过终验收的事实。《验收备忘录》中记载的事项并非焊机质量问题,仅是核设备公司就服务方面提出的额外要求,且焊机是否通过验收均应以双方签署的《验收报告》为准,《验收备忘录》否定不了《验收报告》的效力。在2013年9月10日《热丝TIG焊设备备忘录》记载的事项,已经充分说明设备符合质量要求是经过核设备公司认可的,且在2012年至2014年间,***公司已经对核设备公司的人员进行设备实操培训。以上均能证明设备是符合质量要求的。就质保金而言,其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期满一年后一周内,若设备运转正常,无任何质量问题,需方付清余款”的内容可以看出,核设备公司在此期间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就应该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自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间,***公司频繁通过传真和邮递催款函的方式向核设备公司主张其拖欠的安验款及质保金,诉讼时效历经数次中断。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核设备公司支付安验款66.4万元、质保金33.2万元,合计99.6万元;2、核设备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6月15日逾期付款法定违约金454618.66元(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6月安验款违约金358560元和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6月15日质保金违约金96058.66元),法定违约金按照四倍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并计算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3、由核设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公司(卖方)与核设备公司(买方)签订《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热丝TIG自动焊设备技术协议》一份,对其所供设备的工件及焊接要求、系统组成及性能、供货范围及备品备件等作出约定。该《技术协议》第七条安装调试及培训载明:卖方在用户现场完成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初次培训在买方工厂安装调试时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3天,直至符合验收条件为止,二次培训在设备运行3-5个月内,具体时间由买方根据设备使用情况确定后通知卖方,现场培训时间为3天。第八条预验收和最终验收载明:预验收在设备制造厂现场进行,双方派代表共同参加,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验收报告,如果有不合格项次,设备制造厂应及时整改解决,合格后方可出厂;终验收在买方安装现场进行,买方按设备制造厂提供的设备地基图做好地基,设备到达安装现场后,设备制造厂负责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合格后,双方按相关标准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后选一典型工件进行实物加工验收,全部合格后双方代表签字。第九条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载明:***从设备终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2011年5月10日,***公司(供方)、核设备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热丝TIG焊机规格型号CBM-3.5X2.5-XM-HWTIG,单价332万元(含安装调试、运保费及17%增值税发票等费用),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半月;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执行国家现行标准及技术协议和相关约定,质量三包期为一年、终身维修;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照上述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由需方专业人员在供方厂内初验收,最终验收在需方现场验收为准,需方如对货物有异议应在货物安装调试连续使用十五个工作日后五日内提出异议,货物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质量问题,供方应在接到需方通知后二日内到现场解决问题,否则由此给需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二周内,需方支付30%预付款,需方人员在供方现场预验收合格且办理好发货手续,供方提供合同全额17%增值税发票,需方在货物发出当日支付合同总额40%发货款,货物在需方现场安装、调试、经需方专业人员验收合格后并签署验收报告后,使用一周无质量问题,需方再支付合同总额20%安验款,留10%质保金,质量保证期满一年后一周内,若设备运转正常,无任何质量问题,需方付清余款;违约责任:1、合同生效后,供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货,每延期一周交货承担本合同总价货款5‰的违约金。2、延期交货三周以上,需方有权终止履行合同,供方应在需方提出终止履行合同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需方已付的款项并承担最高罚款额度不超过合同总价货款的5%的违约金。如供方未在三日内返还需方已付款项及支付违约金,则承担应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3、如供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供方应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给需方;供应方应在设备到现场后接需方书面通知后6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否则按逾期交货承担违约金。4、由于供方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供方必须在3天内到现场进行维修或更换相关部件,更换后的部件质量仍存在问题的,必须无条件退换,维修或更换后的部件***重新计算,并承担由此给需方造成的损失。如经过两次维修或更换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按供方不能履行承担违约责任。5、由于需方原因不能及时付款、设计评审或预验收导致的延迟交货,按实际延误时间相应顺延交货期。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将设备部件运抵核设备公司处,并于2012年8月7日完成组装。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公司对核设备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热丝TIG焊机验收报告》,载明:双方于该日期对卖方所供焊机,就技术协议和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进行了核对及验收,符合合同、技术协议及补充协议规定的要求;双方对设备进行了实际操作和运行试验,基本符合技术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要求;双方共同在买方工厂对卖方提供的窄间隙焊接试件进行焊接试验,探伤合格,设备隐形正常,焊接过程稳定;双方共同在买方工厂对卖方提供的试件进行了接管内壁及断面堆焊、接管全位置(5G)对接焊、接管内横焊位置(2G)对接焊焊接试验,设备运行正常,焊接过程稳定;卖方对买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基本已掌握了XM控制器编程及设备操作、维护;设备验收后,按照双方技术协议规定的保修条款执行;在验收后存在后续工作见验收备忘录。根据以上条款,自动焊接机基本符合技术协议、技术备忘录和合同的约定,具备最终验收条件,双方表示同意验收,并且***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同日,双方还签订《热丝TIG焊机验收备忘录》,载明:双方已于该日期对自动焊机进行验收,存在以下问题需原告解决:摄像头冷却水管易损坏卖方已进行改进,但需要在后续使用过程中观察,卖方承诺对摄像头冷却水管保修;摄像头反光镜问题,卖方承诺对摄像头反光镜提供1个备件,应在验收期2014年3月20日后2个月提供给买方;设备在堆焊焊接过程中熄弧后焊枪自动回到熄弧点的功能,买方承诺在该设备验收后2个月内解决并进行验证;买方在产品焊接之前的3-5个工作日通知卖方,由卖方安排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技术支持。另查,核设备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价款232.4万元,分别是合同签订后支付的预付款99.6万元,2012年7月发货款132.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产品内容将部件运至核设备公司处进行安装,并对核设备公司员工进行技术培训。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热丝TIG焊机验收报告,且双方对***公司所供热丝焊机进行了最终验收,并约定设备***自2014年4月1日起算。核设备公司辩称***公司存在逾期交货、产品存在质量等意见,因核设备公司已另案诉讼,故本案不予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核设备公司仅支付价款232.4万元,且***也已届满,故核设备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剩余价款99.6万元(332万元-232.4万元)。因此,***公司主张核设备公司支付价款99.6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基本情况,酌情判令核设备公司承担自2015年4月8日起算(质量保证期届满一年后一周的次日),截止于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核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支付价款99.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以99.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6元,由***公司负担4647元,由核设备公司负担13209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审理查明,核设备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涉案安检费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具备问题。涉案合同约定设备在需方现场安装、调试、经需方专业人员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报告后,使用一周无质量问题,需方支付合同总额20%安验款。2014年3月20日***公司与核设备公司签订《热丝TIG焊机验收报告》,载明涉案自动焊接机具备最终验收条件,双方表示同意验收,且同意***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再结合***公司已对核设备公司员工进行了焊机的实操培训,该员工能够独立编程操作并完成焊接,以及核设备公司并未在该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向***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等情节,能够认定涉案设备符合质量要求,且经验收合格,则核设备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0%安验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于预留的10%质保金,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满一年后一周内,若设备运转正常,无任何质量问题,需方付清余款,上述验收报告确认涉案设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今***已经届满,质保金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因此,核设备公司理应向***公司支付涉案质保金。核设备公司上诉称***公司一直未完全解决《验收备忘录》中存在的问题,导致设备至今无法使用,核设备公司依约应不予支付安验款及质保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签订《验收报告》同日签订的《验收备忘录》,主要系在设备验收后对***公司在技术服务方面提出的要求,涉案设备是否通过验收应以双方所签的设备《验收报告》为依据。因此,核设备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核设备公司还上诉称***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核设备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核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6元,核设备公司已预交,由核设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