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3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杰,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靓,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田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
负责人:周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佳佳,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该局生态科科长,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上诉人蓝田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蓝田县秦保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21)陕0122民初4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蓝田县秦保局向东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138710.03元(以1586894.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3日),并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蓝田县秦保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东风公司主张蓝田县秦保局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错误,应当改判支持其该项诉请。案涉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法律规定,验收日期2019年12月13日即为应付款时间。双方虽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东风公司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主张欠款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蓝田县秦保局辩称,对东风公司所称利息不应予以支持。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审计,故蓝田县秦保局不应支付利息。
蓝田县秦保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东风公司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东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并未经过审计,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且东风公司不配合提供资料,导致工程审计资料缺失严重,应由东风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案涉工程款应当在审计后支付,现蓝田县秦保局不应支付东风公司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东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蓝田县秦保局支付东风公司工程款正确。案涉工程款已结算,且双方当事人已签字、盖章,系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内部行政监督行为,审计结论不能当然成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故蓝田县秦保局应支付东风公司工程款。
东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586894.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4794.21元(利息计算以1586894.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1日)以及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8日,原告东风公司(承包方)与蓝田县秦保办(发包方)签订《蓝田县农村人居环境景观提升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蓝田县农村人居环境景观提升工程一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一标段内观景台节点、洪寨十字水景节点、骆驼岭大桥节点、张坡节点、西入口大门节点等绿化工程和景观工程;工期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共90天;合同总价为13267094.34元;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预付款,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待竣工结算审计完成,付至审定结算工程造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等。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该保修书记载: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工程养护期为2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7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
2019年12月13日,原、被告及工程监理三方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该证书载明:工程名称蓝田县农村人居环境景观提升工程一标段,施工单位东风公司,开工日期2019年2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1日,合同造价13267094.34元,施工决算13267094.34元,验收范围及数量:蓝田县农村人居环境景观提升工程一标段,主要建设内容为蓝田县西大门、骆驼岭大桥、张坡、洪寨十字、观景台景观绿化工程。附件:工程量清单;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无;对工程的质量评定:该工程施工合理,达到设计景观效果,符合验收标准。验收小组:程佳佳范凯轩闫明(均系被告方工作人员);竣工验收日期2019年12月13日;“各质量责任主体意见”栏,加盖三方公章,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郑来来签名。
2020年1月4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出具《竣工移交证书》,该证书载明:工程名称蓝田县农村人居环境景观提升工程一标段,施工单位东风公司,开工日期2019年02月01日,竣工日期2019年05月01日,合同造价13267094.34元,移交范围及数量:蓝田县农村人居环境景观提升工程一标段,主要建设内容为蓝田县西大门、骆驼岭大桥、张坡、洪寨十字观景绿化工程。附件:1.工程量清单;2.相关影像资料。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无;对工程的质量评定:该工程施工合理,达到设计景观效果,符合验收标准。竣工移交日期2020年1月4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签名、盖章。
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1日、2020年5月19日向原告账户付工程款3980100元、3980100元、3720000元,共计付款11680200元。
2020年6月,被告将上述一标段项目报送至蓝田县审计局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因原告对审计结果不予认可,蓝田县审计局将送审资料退回被告。
再查明,蓝田县秦保办现已并入蓝田县秦保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一标段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决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主张该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尚未进行审计,付款条件未成就,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涉案一标段施工合同、《质量保修书》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3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工程不存在问题,决算工程价款为13267094.34元,涉案工程并于2020年1月4日移交给被告,自2019年12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2年作为质保期,质保期至2021年12月12日届满,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的7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合同价款的5%)返还承包人,即在2021年12月19日前,被告应支付完原告全部工程款。依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6802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86894.34元。尽管原、被告在施工合同里有关付款进度方面约定“待竣工结算审计完成,付至审定结算工程造价的95%”,但鉴于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范畴,审计结论不能当然成为当事人之间结算的依据,涉案工程款的确定应依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加以确定,如果仅仅依据该项约定对待原告的诉求,对原告东风公司有失公允,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至今,早已超出了被告向原告最后一笔工程款即质保金返还期限。基于以上分析,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586894.34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一节,鉴于原、被告对此无有约定,且原、被告虽在施工合同中就工程款付款进度约定了审计结算环节,但在审计部门因原告对审计提出了异议并将送审资料退还被告后,原、被告未就下余工程款支付问题积极进行协商,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相应的佐证证据,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田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东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86894.34元;二、驳回原告东风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田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执法局负担19082元,由原告东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蓝田县秦保局是否应当向东风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东风公司上诉主张的利息,双方在《蓝田县农村人居环境景观提升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第30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预付款,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待竣工结算审计完成,付至审定结算工程造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而案涉工程也的确进行了审计,由于东风公司对审计结果不认可,审计资料被退回蓝田县秦保局,才导致本案诉讼,且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东风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并无不当。
蓝田县秦保局上诉称因案涉工程未完成审计、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应支付东风公司案涉工程款,但审计系对工程建设的行政监督,审计结论不能当然成为当事人之间结算的依据。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决算价款为13267094.34元,且如今质保期也已届满,蓝田县秦保局应当支付东风公司全部工程款。若蓝田县秦保局仅以未完成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对东风公司有失公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蓝田县秦保局向东风公司支付工程款1586894.34元,并无不妥。
综上,东风公司、蓝田县秦保局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风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4.20元、蓝田县秦保局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2元,分别由上诉人东风公司、蓝田县秦保局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王 珂
审 判 员 侯林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闲
书 记 员 谢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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