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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某某公司、某某县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625民初132号 原告:东风某某公司,住所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西安市。 被告:某某县某某局,住所志丹县。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风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县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166,758.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9672.31(利息计算:以5,166,758.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贷款利率,自2024年9月5日暂计至2025年1月15日)合计5,236,430.97元以及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7日,原告中标被告下属志丹县某某幼儿园新建项目,随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7,963,676.27元。工程于2022年6月14日完工。2022年9月30日竣工并移交被告及下属幼儿园正式投入使用,2023年5月份原告给被告上报《志丹县某某幼儿园新建项目工程结算书》,共计完成工程价款为23,130,433.66元,截止2024年9月4日被告分数次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796367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166,758.66元及利息432,974.38元,合计5,599,733.0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东风某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66,940.90元及利息45402.26(利息计算:以3,366,940.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贷款利率,自2024年9月5日暂计至2025年1月15日)合计3,412,343.16元以及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县某某局辩称,一是2020年4月27日,被答辩人中标答辩人下属志丹县某某幼儿园新建项目,随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17,963,676.27元,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已付工程款17,963,675元,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是志丹县某某幼儿园新建项目和志丹县第三幼儿园新建项目同时开工,均委托益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价格审核,某某幼儿园施工方全部配合,审计工作于2024年底前完成。但是某某幼儿园因东风某某公司提出无理由要求,极不配合审核工作,致使益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作迟迟不能完成。答辩人认为,在诉讼前双方已共同委托益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价格审核,东风某某公司就应配合完成,受造价咨询意见的约束,如东风某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东风某某公司承担;三是对西招价鉴函【2025】021号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双方确认过的材料价(不锈钢楼梯栏杆、屋面围网、围墙铁艺栏杆、桥架、不锈钢洗手池),鉴定意见完全按认价计取,与答辩人审核相差约18万元(未调整)。钢筋工程量鉴定方计算出工程量教学楼和水泵房总共334.66吨(招标295.589吨,结算报306.803吨,我方审核289.736吨)较结算报的多出27.858吨,多造价约20万元,较我方审核多造价约30万元(未调整)。教学楼构造柱招标工程量24.37m²,结算报24.37+59.23=83.6m3,我方审核同招标量24.37m²,鉴定方计算24.37+99.13=123.5m3,此部分造价较施工方报结算多出约2.8万无,较我方和招标多出造价约7万元(未调整)。教学楼内墙面抹灰工程量招标量5291.62m²,我方审核5889.09m²,结算报5288.38m²,鉴定方计算工程量7995.84m²,此部分造价较结算报送多出6.21万元(未调整)。教学楼内墙面乳胶漆工程招标量5351.59m,我方审核3959.99m²,结算报5351.59m,鉴定方计算工程量7440.24m²,此部分造价较结算报送多出6.48万元未调整),招标清单有一项外墙以内2m范围地面做30mm厚岩棉保温,我方审核时与甲乙双方都确认过没有做,全部扣除,鉴定方表示目前没有资料显示未做,故全部计取。此部分涉及造价约4万元(此部分鉴定方未扣除)。部分签证套用子目不同,造价差异很大,例如签证002破除混凝土地面5014m²,我方审核方套用市政定额8-9机械拆除混凝土路面,鉴定方套用子目与施工方相同市政定额8-67拆除混凝土构筑物,仅此一项就相差19万元多,还有其他签证的子目套取可能还有差异,具体相差多少,未来得及详细查看,以上七项总共计多出83.49万元(第6条未扣除)。材料调差:结算报送102.66万元,鉴定方82.84万元(其中钢筋调差结算报18.78万元,鉴定29.54万元,鉴定意见只能看到钢筋和其他材料调差,并没有详细调差的材料名称和材料价),我方初审48.59万元,并且他们把材料调差放在分部分项取管理费和利润及规费,有文件陕建发(2009)3号文规定:材料价差不应该取管理费和利润,只计取安全文明和规费税金,此部分较我方初审增加39.95万元。外墙保温我方审核按图纸答疑做法2遍抗裂砂浆,再给补计一遍(因为最高限价已经包含一遍),鉴定方按2遍计取,并未考虑最高限价已经计取的一遍。此部分较我方初审增加8.78万元。疫情防控,鉴定意见也说明按文件规定应该给计取,但是没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因此,对鉴定方以推断性意见不予认可;四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东风某某公司申请鉴定的以已完工工程量工程造价为内容,系属东风某某公司的主张范围,其应承担该主张的举证责任,负担该鉴定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当庭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7日,原告东风某某公司中标志丹县某某幼儿园新建项目,并收到(志)招(施)(2020)第1号中标通知书。 2020年5月,原告东风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县某某局签订了《志丹县某某幼儿园新建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招投标文件所有内容。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总价为17,963,676.27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东风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2年6月14日完成了工程内容,2022年9月30日竣工并移交被告某某县某某局及下属幼儿园正式投入使用。 2023年5月,原告东风某某公司给被告某某县某某局上报《志丹县某某幼儿园新建项目工程结算书》,共计完成工程价款为:23,130,433.66元,截止2024年9月4日,被告某某县某某局分数次共支付原告东风某某公司工程款17,963,675元,与合同约定的总价相差1.27元,原告东风某某公司按其单方结算书计算工程价款还下欠工程款5,166,758.66元未支付,协商未果并发生争议,原告东风某某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法院立案后,协调未果,原告东风某某公司申请工程价款鉴定,法院委托西北(陕西)国际招标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7月31日出具西招价鉴函【2025】0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价款为21,330,615.90元,其中,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21,190,342.56元,推断性意见140,273.34元,该推断性意见140,273.34元符合规定,发生鉴定费为200000元。 另查明:关于本案工程的价款,被告某某县某某局于2023年委托益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在结算审核过程中沟通协调不畅,但益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13日作出《志丹县某某幼儿园新建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19,365,604.44元,但该审核结果被告某某县某某局签字认可、原告东风某某公司未签字认可,亦未收到该结算审核报告。 2024年9月份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35%。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县某某局所签订的《志丹县某某幼儿园新建项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原、被告双方将建设工程于2022年9月30日已全部交付使用,应视为已竣工,被告某某县某某局下欠原告东风某某公司工程价款3,366,940.9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东风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县某某局支付其工程价款3,366,940.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东风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县某某局支付其工程价款3,366,940.9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2022年9月30日案涉的工程已实际交付,利息应自2022年10月1日计算,但原告东风某某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自2024年9月5日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东风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县某某局支付其下欠工程价款3.366,940.90元自2024年9月5日至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县某某局辩称,西招价鉴函【2025】0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造价比其初审造价增加1,664,700元不符合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县某某局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因鉴定费用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发生,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等。综上,可以认定鉴定费亦属诉讼费用的一种,亦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被告某某县某某局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县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某某公司工程价款3,366,940.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9月5日至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东风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0元,原告东风某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风某某公司负担17765元,由被告某某县某某局负担33235元;鉴定费200000元,原告东风某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县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