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聚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3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站菊花立交桥旁江东逸庭园A栋208室。
法定代表人:邓啟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聚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瓦路福泽雅苑7栋1114室。
法定代表人:吴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周伟,男,汉族,1985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昭通市昭阳区。
上诉人云南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聚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昆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周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8)云012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8)云0122民初2333号判决,改判应付租金为72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仅对一审被告周伟未经授权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工程金额25万元予以认可,对于17元/吨/天租金因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不予认可。应该按照市场价10元/吨/天计算租金。2.上诉人消防水池于2018年8月6日完工,当天即通知被上诉人来拔桩,但被上诉人一直到9月9日才来拔桩,故租金应从5月19日计算至8月6日,共80天。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支付的租金为10元/吨/天*80天*90吨=7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聚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周伟未发表意见。
原审原告聚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博望公司向原告支付:拉森钢板支护尾款人民币170000元以及租金271524元,合计4415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博望公司在晋宁区昆阳储英村线路车间内承包了昆阳生产生活片区改造工程项目,201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伟(周伟系被告博望公司员工)签订了一份《拉森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博望公司上述工程项目内的消防水池水泵房拉森钢板支护进行工程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范围、单价、工期等都做了明确约定:拉森钢板桩使用工程量为80.04米,使用金额为250000元,钢板桩使用时间为进场后20天,超出20天,按17元/吨/天计算租金,租金结算时间以拔桩完成时间为止。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被告博望公司通过被告周伟向原告支付了工程首笔款项80000元,剩余170000元工程尾款和租金未支付。原告的工程完工退场后,被告博望公司在原告完成工程的基础上继续对该消防水池水泵房的后续工程进行施工。由于双方对工程尾款、租金及工程质量存在争议,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完成了项目施工,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博望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拉森钢板桩租金271524元,双方对计算时间和吨位均有争议,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关于起算租金的时间,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钢板桩使用时间为进场后20天,超出20天,按17元/吨/天计算租金,租金结算时间以拔桩完成时间为止”,按照此约定,租金起算时间应该从进场时间4月28日后20天即5月19日开始,至实际拔桩出场时为止。双方对出场时间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是9月9日,被告方认为8月20日左右工程完工就通知原告拔桩,但原告故意拖到9月9日,介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考虑,租金从5月19日计算至8月26日止,共100天;对于钢板桩吨位,因双方在合同只写了长度为80.04米,未明确具体吨位,原告主张按132吨计算,被告只认可90吨,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酌情按90吨计算,综上,原告关于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100天×90吨×17元=153000元。因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院已确认系被告博望公司,涉案工程也确为博望公司所有,故本案应由被告博望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周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博望公司关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被告博望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聚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70000元及拉森钢板桩使用租金153000元共计32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昆明聚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61.5元由被告云南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一审确认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经二审询问上诉人博望公司,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实际拔桩离场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对此事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甲方为上诉人博望公司,乙方为被上诉人聚昆公司。落款中甲方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周伟签名,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0000元进场费,被上诉人进场完成了施工,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尾款170000元亦予认可,本院据此认定《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的缔约双方应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合同享有权利并应同时承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约定:“钢板桩使用时间为进场后20天,超出20天,按17元/吨/天计算租金,租金结算时间以拔桩完成时间为止。”现在上诉人博望公司主张应当按照10元/吨/天计算租金,并按上诉人通知的拔桩时间(即2018年8月6日)进行结算,该情形并无相应的合同依据,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结算约定予以变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其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义务,即:按照17元/吨/天计算租金,结算截止时间以拔桩完成时间为准。结合二审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实际离场时间的相应自认,原审判决酌情认定结算截止时间为2018年8月26日,聚昆公司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博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云南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云南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预交诉讼费7923元,退还45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起 俊
审判员 汪 佳
审判员 钱晓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栋
书记员罗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