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1民初10259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朱启松、赵庆启,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站菊花立交桥旁江东逸庭园A栋208室。
法定代表人邓啟元。
原告***诉被告云南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启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0960元的荣塑牌PE80级水管及压力管,并在销货单上注明“货到量清一次性全部付清”的付款承诺。同年11月18日,原告依约将管材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及欠款证明。其中,荣塑管业销货清单还经由使用单位鲁甸县新街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时至今日,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荣塑管业销货清单二份、销货清单一份、证明一份、发票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建立价款为70960元的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供货,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找税务局代开了发票;2.原、被告约定货到一次性全部付清货款,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缺席无质证,且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明、发票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明确,签字清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荣塑管业销货清单、销货清单未经相应人员予以确认,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自认,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管道材料一批。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公司向***同志购买荣塑牌PE80级水管,压力为1.25;型号为20和25。20管,数量11000,单价4.01,金额44110.00元,25管,数量5000,单价5.37,金额26850.00元,两种材料合计柒万零玖佰陆拾元整(小写:¥70960.00元)。特此证明”。原告自认本案所诉货款,被告已支付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即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为70960元的货物,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剩余价款支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具有对货款的结算性质,双方在该证明中并未约定付款日期,故被告应在出具证明时支付货款。货款共计7096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元,尚余60960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货款60960元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0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被告云南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崔光远
人民陪审员  许 雁
人民陪审员  陶利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