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龙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29民初792号 原告:***,男,1972年9月4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 被告:***,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未到庭)。 被告:***,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被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密祉镇密祉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5218764011U。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被告:武定县农业农村局。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环城西路14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9MB1649274W。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县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武定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石头材料款项合计37060元;被告武定县农业农村局在工程款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3.65%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利用被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永宁村委会下永宁村民小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被告***把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包,**相系***工地管理人员。原告***向被告供应复合石头材料,2022年12月10日被告***、**相向原告***出具《石头材料》清单,第一次对账:“共计864立方,单价65元每方,合计56660元,已付款30000元,余欠款26660元,”尾部有***的签名。原告发现不对,去找被告重新核算,***不在,***的工地管理人员**相重新书写:“注:复合石头材料1024立方,单价65元,合计:66560元整,已付款30000元,余欠款36560元整,另加运费500元,”合计金额为37060元。2023年春节前,因为款项未付清,原告及其他欠款人共同到工地上向被告索要相关费用,武定县农业农村局的工作人员参与协调过,并口头承诺在工程竣工后将所欠款项支付原告,但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被告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辩称,原告跟我和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合同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武定县农业农村局辩称,2022年3月武定县农业农村局经招投标程序与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2022年云南省武定县高标准农田第五标段建设项目发包给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23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武定县农业农村局确认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工价款为5188509.58元,截止今日武定县农业农村局已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根据原告所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武定县农业农村局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武定县农业农村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武定县农业农村局不应对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武定县农业农村局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身份证、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县农业农村局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身份主体信息;3.石头材料结算单及收货单各1份,欲证明第一次对账“共计864立方,单价65元每方,合计56660元,己付款30000元,余欠款26660元,”尾部有***的签名,原告发现不对,去找被告重新核算,***不在,***的工地管理人员**相重新书写:“注:复合石头材料1024立方,单价65元,合计:66560元整,己付款30000元,余欠款36560元整,另加运费500元,”合计金额为3706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意见;证据3无法核实,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武定县农业农村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合法性由法庭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武定县农业农村局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武定县农业农村局的登记备案情况;2.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武定县农业农村局发包的2022年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批)施工招标第五标段由**公司中标,双方于2022年3月签订《施工合同》及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情况;3.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3份,欲证明2023年3月1日武定县农业农村局与**公司结算确认涉案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5188509.58元,武定县农业农村局已支付**公司3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对被告武定县农业农村局提交的证据1、2、3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武定县农业农村局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被告武定县农业农村局(发包人)与被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2022年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批)施工招标第五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武定县农业农村局的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批)施工标第五标段工程。被告武定县农业农村局已支付被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3000000元工程款。被告***向被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上永宁村的部分工程。 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2022年12月10日经被告***与原告***结算,价款合计为66560元,被告***于2022年10月13日支付原告***材料款30000元,余款36560元及运费500元,共37060元未支付,被告***及其工地管理人**相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注明“以最终核算为准”。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交出示的结算单及收货单等证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石头材料余款37060元,故被告***依法负有支付原告***石头材料余款37060元的法定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头材料款37060元及自202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县农业农村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定县农业农村局驳回原告对武定县农业农村局的诉请的辩解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头材料余款37060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7060元为基数,按2022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 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被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被告武定县农业农村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