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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渡恒中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与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925民初372号 原告:弥渡恒中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 住所:弥渡县弥城镇龙泉村委会石咀村(祥临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5MA6K38R22G。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成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弥渡县密祉镇密祉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5218764011U。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弥渡恒中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渡恒中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弥渡恒中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货款808462.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1、958462.5元自2022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4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1.21%计算的利息;2、808462.5元自2023年4月6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1%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弥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及沥青混凝土制造。2018年5月24日、2019年7月1日、2020年7月2日,被告在建设弥渡县弥城颐养院(弥渡县社会福利中心)工程期间,原、被告双方三次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期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供货结束止,交货地点为弥城颐养院,验收方式为现场验收,供货方量双方于次月5日前对账,对账当月15日前及时拨付应付款项。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日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还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合理费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还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施工的弥渡公墓一区壁葬工程、弥城中学工程提供了各种强度的商品混凝土,双方均进行了对账结算。2022年4月10日供货结束,根据双方的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8462.5元未付。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2023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现在尚欠货款808462.5元。 被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过高,且不合情理,故不愿意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弥渡恒中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弥渡恒中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日2‰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确定按2023年公布的LPR加计40%(即年利率5.11%)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弥渡恒中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8462.5元,并支付1、以958462.5为基数,按年利率5.11%计算的自2022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4月5日止的利息;2、以8084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1%计算的自2023年4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弥渡恒中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0元,减半收取计7325元,由被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