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龙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625民初2275号 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5218764011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 被告***,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 被告***,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天外天(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龙承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龙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龙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36934元,不支付***工资44015元,不支付***工资59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针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所有仲裁请求,均应当予以驳回,故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永劳人仲字【2023】第56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聘用及雇佣行为,故原告不需要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针对原告雇佣的员工,均需要用工实名制登记,严格执行公司的薪酬发放制度,并由原告委托的案外人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为发放劳务、工资等。2、原告从未向被告发放过劳务工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薪酬约定,以及原告欠薪、被告讨薪的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也未提供工作证,工作服等证明受原告管理。此外,仲裁院在仲裁裁决中支持被告工资数额,没有相关证据,不论是劳务费还是工资,要存在雇佣关系,其次如何计算工资是有标准的,按工程量还是按日结算,如真像仲裁裁决这样,任何人都可以随意提出主张且都能得到支持,本案是否存在拖欠工资或者劳务情况,依法应当找实际施工负责人王成确认,而不是由被告自行申报就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并提出诉讼请求:1、永劳人仲字【2023】第5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按照仲裁裁决结果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6934元,***工资44015元,***工资59020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原告云南龙承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2、被告请求按照劳动仲裁结果支付三被告的工资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云南龙承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工资表、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三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其要求支付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永劳人仲字【2023】第56号裁决书,证明根据仲裁审理,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三被告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云南龙承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情况说明的“三性”无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完整,对转账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证明三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没有得到应得的劳动报酬,原告应支付三被告的工资。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和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现场照片8页,证明三被告在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长江绿色生态廊江项目——永善县溪洛渡镇土建包”工地工作的事实; 2、结算单,证明***、***、***每月薪资、工作天数及工作时长,拖欠的工资数额的事实; 3、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三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长江绿色生态廊江项目——永善县溪洛渡镇土建包”工地工作,案涉工程拖欠三被告工资以及“永劳人仲字【2023】第56号”仲裁裁决书庭审过程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决结果正当的事实。 4、永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永劳人仲字【2023】第5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云南龙承公司拖欠被告***工资36934元,***工资44015元,***工资5902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云南龙承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模糊,不能显示三被告在工地工作的情形,而且拍摄照片的原始载体也未提供核实;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清单是由***单方制作,签字是由***及***签的;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庭审笔录载明三被告的上下班时间自行确定,不受原告的安排管理,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三被告的仲裁申请书上载明,以***为例,上面事实与理由部分说的是垫付的材料款与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未说工资;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该部分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劳动争议仲裁法确认的是第一条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第二条是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争议,第三条是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发生的劳动争议,第四是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及劳动保护的劳动争议,第五条是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或赔偿金等劳动争议。该部分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龙承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云南龙承公司承揽了“永善县农业农村局发包的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长江绿色生态廊道项目-永善县溪洛渡镇土建包”工程项目,项目负责人王成招用***和***在该项目工地现场做管理,***从事记帐和结算工作,***担任管工,主要是带领工人施工和负责安全管理。***做混凝土浇筑排水沟。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放该项目***工资4900元。尔后三被告未与项目负责人王成进行过工资结算。2023年6月27日,三被告向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三被告的工资。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劳动法》第五十条及本案事实,裁决:一、确认***、***、***与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裁决由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工资36934元、***工资44015元、***工资5902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原告云南龙承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无需适用劳动仲裁前置。故被告***、***、***可就劳务合同纠纷另行提起诉讼。原告云南龙承公司向本院提出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36934元、***工资44015元、***工资590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诉请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工资36934元、***工资44015元、***工资59020元; 二、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