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嘉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127民初2194号
原告:云南嘉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自**。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路)。
被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被告: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被告:***,男,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8年10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市。
原告云南嘉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8月1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南嘉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宏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云南嘉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