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云23民辖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双林创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狮山镇旧城社区木果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MA6QJNA44L。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狮山镇罗婺彝寨3号地10栋2—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MA7LTE2U3U。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密祉镇密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5218764011U。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双林创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9号民初9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一、撤销武定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9民初919号民事裁定书。二、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并不在武定,请依法撤销武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2329民初919号民事裁定书并将该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云南双林创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云南省武定县内,故武定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及三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武定县人民法院已先立案,依照规定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上诉人***提出应将本案移送至其经常居住地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