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829民初306号
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5218764011U。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密祉镇密祉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佤族,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
被告:***,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佤族,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
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房款415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并以4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2月29日起至建房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建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新厂镇窝羊村民委员会二组安居工程。2020年4月10日,原告与***签订《交房使用协议书》和《自筹款余款交款协议书》,***确认原告所承建其安居房于2018年6月24日全部竣工,并已投入使用,按照约定***应于2021年4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建房自筹款41500元,但其未履行付款义务。***生前与其子(被告***、***)系同一家庭户成员,***去世后,二被告应承担支付建房款的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系《交房使用协议书》《自筹款余款交款协议书》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交房使用协议书》和《自筹款余款交款协议书》,***确认原告所承建其安居房已于2018年6月24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按照约定***应于2021年4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建房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系《律师函》原件1份、照片1张,用于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22年12月13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建房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系《律师函》,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全户人员简况表1份,用于证***生前与被告***、***系同一家庭户;第二组证据系新厂镇沿边补贴发放代扣代缴归集户花名册4份共10页、新厂镇代扣代缴及拨付情况汇总表4份4页,用于证明新厂镇财政所代扣***家庭户沿边补贴4000元,并已拨付给***4000元(分别为代扣2018年沿边补贴1000元于2019年6月5日拨付给***、代扣2019年沿边补贴1500元于2019年9月26日拨付给***、代扣2020年沿边补贴1500元于2020年12月15日拨付给***);第三组证据系《证明》1份,用于证***已于2021年9月份去世。上述三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三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某生前位于西盟县××镇××组××房××栋。***生前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交房使用协议书》,并出具《自筹款余款交款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已于2018年6月24日竣工,并投入使用,房屋面积为60m2,总价款84000元,享受国家补助资金40000元,应支付自筹部分建房款44000元,已支付自筹部分建房款2500元(系指新厂镇财政所代扣***家庭户2018年沿边补贴1000元于2019年6月5日拨付给***、代扣2019年沿边补贴1500元于2019年9月26日拨付给***),剩余部分建房款41500元定于2021年4月10日前支付,但未支付。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收取的款项用于抵扣***生前应付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房款,并已实际抵扣。***生前与其子(被告***、***)系同一个家庭户,原户主为***,***已于2021年9月份去世,案涉房屋现由被告***、***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已向被告***、***送达传票,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建房款问题。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某生前位于西盟县××镇××组××房××栋,已于2018年6月24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生前于2020年4月10日出具的《自筹款余款交款协议书》载明剩余部分建房款定于2021年4月10日前支付。案涉房屋面积为60m2,总价款84000元,扣除国家补助资金40000元,以及***生前已支付自筹部分建房款2500元,至今仍欠建房款41500元。***生前与其子(被告***、***)系同一个家庭户,原户主为***,***去世后,案涉房屋现由被告***、***使用,被告***、***应承担所欠建房款的责任。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成,其享有向被告***、***主张建房款的权利,故对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4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欠付建房款的资金占用费问题。被告***、***拖欠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房款41500元,该欠款应于2021年4月10日前支付,经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资金占用费。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建房款相关资金占用费计付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应付工程价款截止日为2021年4月10日,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从2022年12月29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利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故对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以4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自2022年12月29日起至建房款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由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房款41500元,并以所欠建房款41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计419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