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大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曲靖市虎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市大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03民初101号
原告:曲靖市虎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北路小坡三村。
法定代表人:蒋中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346764382A。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恒,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大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曲靖市南片区广电大楼旁广电花园10幢第1层商铺P10-2B。
法定代表人:高春仙,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31231160C。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寅,云南慧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叶梅,女,汉族,1991年5月16日生,大专文化,曲靖市沾益区人,住曲靖市沾益区,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曲靖市虎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曲靖市大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虎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恒、被告曲靖市大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寅、刘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靖市虎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7752.50元及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年15.4%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起诉的混凝土供货量变更为4094.5立方,欠付货款变更为221832.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截止2020年1月17日共计供应4094.5立方混凝土,货款1021832.5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三笔货款800000元,尚欠货款217752.50元未支付。多次催要无果,只能诉请法院解决,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为谢。
被告曲靖市大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不是实际的混凝土购买方,双方并未签订过书面的合同,也没有对货款进行过结算,未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做出约定,原告所诉的2020年1月17日即产生违约,无证据证实,不能说明被告违约。
原告曲靖市虎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委托加工协议,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系由云南源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代为加工。
3、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单3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万元,付款人均系被告。
4、统计单及发货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282车、4094.5立方,价值1021832.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00元,尚欠221832.5元。发包单中已经清楚说明发货地点、收款人及送货车辆型号等。
5、发票6份,欲证明C30混凝土价格为255元每立方。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并不能证明被告是购买方,以及被告构成违约。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且均是复印件,尤其是统计单上均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统计的数字不是经过原被告统计过后认可的数字,因此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所诉款项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认为,第四组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发送的混凝土数量、型号等。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被告曲靖市大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单位证明、农民工花名册,欲证明被原告保全的资金是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款项,不应被冻结。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未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提出异议;对单位证明、农民工花名册的证三性均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营业执照,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其余证据与本案得的审判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曲靖市沾益区的混凝土。原告委托云南源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自2019年11月27日开始供货到2020年1月18日供货结束,原告共向被告供应C15型混凝土639吨,C30型混凝土吨;C30混凝土3455.50吨,每吨255元,共计货款881152.50元。供货完毕后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0元,原告出具的税务发票载明了混凝土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混凝土购销协议并就数量、规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将混凝土向被告提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在付款时原告向其出具的发票中载明C30型号混凝土价格为255元每吨,被告未提出异议,认定为双方约定的价款;C15型号混凝土原告按低于当地市场价按每吨220元计收货款,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现虽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但原告在履行完送货义务后,被告就应负有全额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拒不全额支付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曲靖市虎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要求与被告曲靖市大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或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年15.4%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按年3.70%的利率自2020年1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靖市大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虎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1832.50元,并按年3.70%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被告曲靖市大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永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沈苑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