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大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3民初874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7月21日,彝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被告:***,男,生于1978年2月11日,彝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被告:曲靖市大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31231160C。
法定代表人:高春仙,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南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超,曲靖市麒麟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曲靖市大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曲靖大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曲靖大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622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被告曲靖大承公司承包景东彝族自治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7年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阿拉丽河灌片工程项目,并任命被告***为项目副经理管理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为二被告提供水泥,施工期间二被告支付了部分水泥款,但未完全付清,202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欠原告水泥款622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交原告保存为凭,现阿拉丽河灌片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二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未答辩。
被告曲靖大承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大承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债务产生的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个人出具的欠条,与被告大承公司中标承建的涉案项目也无任何关联性。根据民法典、合同法关于合同所履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才是合同履行的相对人,依法应当由被告***进行承担,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与我公司所承建的涉案项目有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就原、被告所形成的合同关系达成了新的债务转让,***作为新的债务转让人依法应当对其所受让的债务承担责任,作为原告对欠条的认可也应当视为其认可了其债务转让的效力,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62200元事实;二、任命书一份,证实被告***在被告曲靖大承建工有限公司担任项目副经理事实。被告曲靖大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9)云0802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被告***系被告曲靖大承公司在本案案涉项目工程的项目副经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被告曲靖大承公司承包景东彝族自治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7年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阿拉丽河灌片工程项目,并任命被告***为项目副经理管理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为项目施工提供水泥,被告曲靖大承公司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后工程停工,2020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定了欠款数额为62200元,并书写了欠条交原告保存为凭。但之后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还是被告曲靖大承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系被告曲靖大承公司在景东阿拉丽河灌片工程项目的项目副经理,其在与原告洽谈、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均认为***是代表公司作出决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交付给被告曲靖大承公司的项目工程,而且之前给付的货款也是曲靖大承公司给付,故可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曲靖大承公司而非***个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曲靖大承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靖大承公司辩称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以及债务转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靖市大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62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被告曲靖市大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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