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大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曲靖市大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1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大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南片区广电大楼旁广电花园10幢第﹣1层商铺-P10-2B号。
法定代表人:高春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超,曲靖市麒麟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7年11月10日,彝族,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8年2月11日,彝族,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曲靖市大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3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云0823民初866号判决书;改判驳回***对大承公司的诉讼请求,判由***承担支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由大承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大承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债务产生的合同关系均系***与***,与大承公司中标承建的建筑工程无关联。2.一审判决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判由大承公司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所提供的债务凭据,欠款人系***,并非大承公司,一审法院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判由大承公司承担责任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公司,认定事实错误。***主张债务的依据主要是欠条,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人系***,***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并无有效证据认定,没有有效依据说明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4.***并非大承公司的公司员工或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其无权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实施任何行为。根据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载明***以大亚公司名义施工,其并非大承公司员工,同时该案判决***的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同类案件不应当存在相冲突的判决结果。
***、***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承公司支付沙石料款12000元,并判令***、大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大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大承公司承包景东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7年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阿拉丽河灌片工程项目,并任命***为项目副经理管理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大承公司向***购买石、沙料使用,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1月21日***与***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尚欠***货款共计22000元,并书写了欠条交***保存为凭。但之后仅支付了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12000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还是大承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系大承公司在景东阿拉丽河灌片工程项目的项目副经理,其在与***洽谈、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认为***是代表公司作出决定,购买的石、沙料是大承公司使用,而且之前给付的货款也是大承公司给付,故可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大承公司而非***个人。故对***要求大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大承公司辩称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以及债务转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举证、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为:一、曲靖市大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货款12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曲靖市大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大承公司是否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否应向***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大承公司中标景东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2017年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阿拉丽河灌片工程项目后,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任命书》任命***为该项目副经理管理工程项目,据一审庭审调查,该《任命书》来源于工程项目发包方景东县水务局,虽大承公司在庭审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任命书》的证据效力和证明事实,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认定***系大承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副经理,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确认。***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与***洽谈、履行合同是代表公司作出决定,且购买的石、沙料均使用于大承公司中标承建的景东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2017年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阿拉丽河灌片工程项目,大承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和受益者,应向供货方即***承担付款责任,大承公司提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与大亚公司的诉讼纠纷,系发生于2016年的另案工程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存在同类案件判决结果冲突的情况,大承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曲靖市大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曲靖市大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枝松
审判员  邱继娇
审判员  赖金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