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1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大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南片区广电大楼旁广电花园10幢第1层商铺—P10—2B号。
法定代表人:高春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超,曲靖市麒麟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7日出生,彝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曲靖市大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3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云0823民初87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大承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承担支付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令大承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大承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债务产生于***与***之间,其二人间的关系与大承公司中标承建的建筑工程无任何关联性,***亦无任何依据证明其与大承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有任何关联性;2.一审判决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判由大承公司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所提供的债务凭据,欠款人系***,而非大承公司;3.一审法院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归属于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主张债务的主要依据是欠条,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人系***,欠款内容亦与大承公司无任何关联,***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既不是大承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无权以公司名义实施任何行为;4.一审判决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思茅区人民法院(2019)云0802民初1917号生效判决中确认***以大亚公司名义施工,但***的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本案与该生效判决情况相似,不应当存在相冲突的判决结果。
***、***在二审期间均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大承公司支付***支墩、坝头做工工资48508元;2.判令***、大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2017年6月,大承公司承包景东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7年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阿拉丽河灌片工程项目,并任命***为项目副经理管理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找到***为其项目进行浇沟施工。施工过程中,大承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0年1月21日***与***进行了结算,确定了欠款数额为42543元,并书写了欠条交***保存为凭。之后,大承公司又支付了10000元,剩余32543元一直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大承公司、***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为曲靖大承公司中标的项目工程做工,***作为该项目的项目副经理,与***结算后,书写了欠条。大承公司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给付***劳务费。对***要求大承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大承公司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以及债务转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举证、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为:一、曲靖市大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254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曲靖市大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大承公司是否系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大承公司中标景东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2017年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阿拉丽河灌片工程项目后,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任命书》任命***为该项目副经理管理工程项目,据一审庭审调查,该《任命书》来源于工程项目发包方景东县水务局,虽大承公司在庭审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任命书》的证据效力和证明事实,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认定***系大承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副经理,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确认。***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找到***为其项目进行浇沟施工系职务行为,是代表公司作出决定,且***施工项目为大承公司中标承建的景东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2017年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阿拉丽河灌片工程项目,大承公司系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和受益者,应向提供劳务者即***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大承公司提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支付劳务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与大亚公司的诉讼纠纷,系发生于2016年的另案工程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存在同类案件判决结果冲突的情况,大承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曲靖市大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曲靖市大承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枝松
审 判 员 邱继娇
审 判 员 赖金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郭梦媛
书 记 员 张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