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03民初303号
原告:本溪***电气销售中心,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
经营者:陈少庄,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本溪***电气销售中心负责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刚,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安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萃路**
法定代表人:王磊。
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电气销售中心诉被告辽宁安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本溪***电气销售中心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本溪***电气销售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本溪***电气销售中心负担。
审 判 长 韩超楠
人民陪审员 郭 淼
人民陪审员 刘志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一博
书记员何君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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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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